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实务价值
发表时间:2017-10-13 13:46:0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6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实务价值,希望能帮助大家。
犯罪未完成形态不但是重要的刑法基础理论问题,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及至刑罚的执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实益。脱离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书斋中的刑法学很有可能沦为无用的花拳绣腿之学,毫无指导实践的机能。因此,在研究犯罪未完成形态之始,有必要回答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实务价值问题。
一、侦查阶段的实益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具有例外性,很多意图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行为,虽然对法益也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但在很多情况下尚不具备犯罪的本质,即缺乏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缺乏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对这些未完成形态,就没有必要作为犯罪来处理。所以,在侦查阶段,如果案件属于未完成形态,符合一定条件,犯罪嫌疑人将享有不被认为是犯罪的实益。
在这方面存在不少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2006年1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规定,如果确实属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就没有必要作为刑事案件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又如,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对于情节一般的盗窃未遂案件,没有必要定罪处罚,应作为治安案件来处理,无需进入刑事诉讼的流程。
二、起诉阶段的实益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许多犯罪情节相当轻微的犯罪预备以及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的案件,都符合这一规定。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有些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起诉的实益。
一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案件可以不起诉。例如,200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犯罪预备或者中止,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规定第21条还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37条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随着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不断提高。可以想象,辩护律师以犯罪嫌疑人属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因而请求不起诉的主张,将会不断涌现。
三、审判阶段的实益
在侦查、起诉阶段未被过滤掉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案件进入刑事审判阶段,只要能够成功主张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被告人依然享有相当重要的实益。根据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按照实益从大到小的顺序,这些实益依次表现为:
1.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被告人享有免予刑事处罚的实益。例如,2006年1月1 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又如,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2.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被告人享有不判处自由刑、只判处罚金刑的实益。例如,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可以想象,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将会反复援引这一规定,请求法院不判处自由刑、只判处罚金刑。
3.即使判处自由刑,与既遂犯相比,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被告人享有承担较轻刑事责任的实益。就侵犯法益的程度而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危害轻于犯罪既遂,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上应当轻于犯罪既遂。例如,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未遂犯,虽然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事实上一般从宽处罚的幅度较大。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由此可见,如果有可能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将会为此而努力,以便争取只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正是由于这一缘故,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是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辩护理由之一。
四、执行阶段的实益
即使进入刑罚执行阶段,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人依然享有一些实益,如对犯罪人进行减刑、假释的条件可从宽掌握。这方面存在明确的司法解释。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等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对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人减刑、假释时可从宽掌握。因此,能否被认定为犯罪未完成形态,还会影响犯罪人刑事审判后刑罚执行阶段的利益。
由上可见,能否被认定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认真研究犯罪未完成形态,准确把握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从而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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