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
发表时间:2017-10-13 13:45:4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就司法实务而言,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解决哪些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可不作犯罪处理。司法解释仅就盗窃罪,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极少数犯罪的未遂何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了明文规定,对多数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何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未作出规定,这导致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在实务中特别混乱。由于担心法院对某罪的未完成形态不作为犯罪处理(宣告无罪),检察院便对这些本应起诉的刑事案件要么作不起诉处理,要么要求公安机关撤案,使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侥幸免予刑事制裁。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明确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
其次,实务部门相当关心应如何明确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在多数案件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是容易的,但是,在一些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临界案件中,如何区分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则较为不易。例如,行为人夜间刚将敲诈勒索的信件投入被害人的信箱,就被巡逻的保安抓获,行为人是否已经着手敲诈勒索,行为人构成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常会出现严重分歧。要解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临界案件,形式地套用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成立要件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的,必须联系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法律特性,实质把握每一成立要件,才有可能得出合理结论。
最后,当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时,如何使被告人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认定行为人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地处罚被告人,然而,重定罪、轻量刑是我国至今未能更改的司法不良倾向,法官常常形式地按照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并未真正按罪刑均衡原则来量刑。例如,对于虽未造成损害但罪行本身极其严重的中止犯,法官常常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而不是按照《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免除处罚。这种倾向在强奸中止案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当然,在一定的意义上,责怪法官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对诸如预备犯何种情形下可以从轻处罚,何种情形下可以减轻处罚,何种情形下可以免除处罚,区分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基准是什么等问题,学界从来没有提出明确的操作方案,法官只好听任于直觉来处罚犯罪未完成形态,自然就是不可避免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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