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险犯中
发表时间:2017-10-13 14:04: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2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险犯中,希望能帮助大家。
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险犯中,或者说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对于危险犯而言,只要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就属于犯罪既遂,因而危险犯中不存在犯罪中止之说。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不赞成这一观点。
认为危险犯不存在犯罪中止,是未能仔细把握危险犯的着手的不当产物。危险犯的着手问题,通说一直未予研究。如果能够严格把握危险犯的着手,即只有当公共安全面临紧迫的危险时,才属于危险犯的着手(参见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第106页),那么,在公共安全虽然面临一定的危险、但危险尚不紧迫时,因为尚不存在危险犯的着手,自然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当行为人主动消灭公共安全即将面临的紧迫的危险时,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当然应当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能否存在于危险犯中,还与如何理解《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二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密切联系。对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刑法》第114条是对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的规定,即对未遂形态以独立的条文专门予以规定,并明文规定其处罚后果(因而不再适用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刑法》第115条则是对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的规定。如果采取这种看法,就容易肯定危险犯存在犯罪中止,即只要在《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实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就有构成中止犯的余地。
另一种看法认为,《刑法》第114条是对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规定,《刑法》第1 15条则是对这些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这种看法容易获得赞同,因为《刑法》第114条是一个独立条文,刑法分则条文是以犯罪既遂模式来制定的,故《刑法》第114条是对犯罪既遂的规定。采取这种看法,似乎不易肯定危险犯存在犯罪中止。但是,即使承认《刑法》第114条是对犯罪既遂的规定,只要能够严格认定危险犯的“着手”,危险犯就存在犯罪中止的余地。《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旨在实现对公共安全的提前保护,因而将本不属于既遂的事态在立法上评价为犯罪既遂,也就是说,立法者将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紧迫的危险评价为公共安全法益已经遭受毁灭性侵犯。因此,只有当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既遂;而在公共安全虽然面临一定的危险但尚未面临紧迫的危险时,行为人自动消除了这种紧迫的危险的,自然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
在危险犯中,从刑事政策出发,应当鼓励行为人及时消灭既遂危险,避免处于危险之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灭性侵犯。因此,对于危险犯,应当肯定可以成立中止犯,即在行为人故意创设了危险之后,在尚未给公共安全法益构成紧迫的危险之前,自动消除这种危险的,构成犯罪中止。
对于公共安全是否面临“紧迫的危险”,从扩大中止犯的适用角度出发,应当进行从严评价。对此可联系案例予以说明。某日张某和李某在铁路边闲逛,张某看见路边有一根木棍,便向李某说道:“不知把木棍放到铁轨上,火车会不会翻?”李某说:“试试不就知道了。”于是,张某将木棍横放到铁轨上。当两人听到火车鸣笛的声音后,张某突然心生恐惧,怕发生严重后果,赶紧把木棍拿开。对于张某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其构成犯罪既遂,因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作为危险犯的一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就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在听到鸣笛后将木棍拿走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其行为成立犯罪中止。
张某将木棍横放在铁轨上,客观上有造成火车倾覆的危险,此时,如果认为公共安全法益已经面临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则就没有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的余地。但是,从刑事政策出发,宜鼓励行为人及时消除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样可以实现对公共安全法益的最大保护。在这样的案件中,公共安全法益确实面临着相当程度的危险,但是,考虑到火车距离事发地点仍有一段距离,从鼓励行为人及时消除既遂危险的刑事政策出发,在规范评价上进行从严评价,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公共安全法益尚未面临“紧迫”的危险,行为人主动消除了紧迫危险,因而构成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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