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具体处罚范围
发表时间:2017-10-13 14:03:5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1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具体处罚范围,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具体处罚范围,不能笼统而论,而应分别明确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可罚性范围。
(一)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
虽然处罚犯罪预备的范围极其有限,但一概不处罚犯罪预备的国家几乎是不存在的。有些国家在刑法总则设置处罚犯罪预备的规定,而有些国家刑法总则虽无处罚犯罪预备的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将犯罪预备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并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如日本刑法第78条内乱预备罪),以此方式来处罚犯罪预备。在这方面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刑法。虽然英美刑法宣称,单纯的预备是不应受刑罚处罚的,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预备行为一概不是犯罪,其实际意思是指不泛泛地惩罚犯罪预备行为,但并不排除法律专门规定某一犯罪预备行为构成犯罪(如意图犯罪而持有犯罪工具等持有型犯罪就属于这种情形),此外,英美刑法广泛处罚的共谋犯(犯罪共谋)实际上是处罚了组织犯罪中的早期预备行为。②
我国关于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相当不明确,需要严格控制犯罪预备的处罚范围,对仅严重犯罪才能处罚犯罪预备,可谓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问题是,究竟哪些犯罪属于“严重犯罪”。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主张,那些需要动用刑法来从严治理的犯罪,属于“严重犯罪”。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
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从重处罚”。对于这些犯罪的犯罪预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事实上,部分司法解释也体现出了这一精神,如200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毒品犯罪有很多罪名,司法解释有选择地追究部分毒品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的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这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制贩假币也属于需要依法从严惩处的犯罪。鉴于预备伪造货币的严重危害,多数国家都追究伪造货币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对此,我国也应如此。
(二)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
关于应当追究哪些犯罪的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大致有11则相关规定。当然,这些规定尚未完全囊括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这里首先介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然后介绍学界关于犯罪未遂处罚范围的基本见解,最后介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的主张。
1.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下列犯罪,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应追究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个司法解释指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保险诈骗罪。1998年1 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骗取出口退税罪。200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5)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6)抢劫罪。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7)盗窃罪。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8)诈骗罪。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款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9)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规定,“为了制造毒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以制造毒品罪(预备)立案追诉。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
(10)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201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11)贪污罪。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2010年11月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不厌其烦地在此详细罗列有关罪名犯罪未遂的规定,一方面为总结司法解释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的规律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也是在提醒司法机关,对于这些犯罪的未遂,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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