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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停止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4-11-12 23:36: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8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诈骗罪的停止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诈骗罪的停止形态认定
      1.诈骗罪的着手与既遂的标志。诈骗罪以开始实施欺诈行为为着手,以行为人控制所骗财物为既遂标志。《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一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确地表明了在诈骗罪既遂标准问题上采取控制说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这一规定明确地肯定了诈骗罪犯罪未遂的可罚性。
      2.计算机诈骗的着手与既遂的标志。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普及,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实施的诈骗犯罪也日益增多。《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计算机诈骗案件的停止形态存在许多与普通诈骗案件不同的特征。南京刑事律师认为,日本刑法理论和实务在认定计算机诈骗着手与既遂标志的做法值得借鉴。《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除前条规定外,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的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有关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处十年以下惩役。”第一,着手。对该条前段规定的行为,即“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的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应当以向计算机输入虚伪的信息或不正当的指令时作为着手的时间;对该条后段规定的行为,即“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有关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应当以把处理事务用的虚伪的电磁记录提供给他人时为着手。第二,既遂。既遂时间以作出不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把处理事务用的虚伪的电磁记录提供给他人,取得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之时为准。具体地说,通过计算机非法把他人的钱财转到自己账户的场合,转入时即为既遂;但如果是转到非共同犯罪人的第三人账户的场合,只有拿到第三人的印鉴、存折、现金卡而可以从该账户上取得这些钱款时才是既遂。
      3.诈骗罪的加重构成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刑法》第266条为诈骗罪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档次所指情形是基本构成,其他两个档次所指情形是加重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情节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因此,需要讨论的是只有数额而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像抢劫罪一样,诈骗罪的加重构成同样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即行为人明确地以加重构成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对象,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诈骗到任何财物、所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小或者未达到预期数额档次的,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以相应加重构成的量刑档次为基准进行处罚;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基本构成、次级加重构成的量刑档次为基准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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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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