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发表时间:2014-11-12 23:38:4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2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1.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范围。第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诈骗的总数额处罚。第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诈骗的数额处罚。第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诈骗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就在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人与诈骗罪的本犯就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形成合意的时间位于本犯的诈骗行为实行完毕之前还是之后。合意形成于诈骗行为实行完毕之前的,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合意形成于诈骗行为实行完毕之后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诈骗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该解释第4条也规定,实施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行为,事前与诈骗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3.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许多与单个人诈骗罪的停止形态不同的特征。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立法没有作出规定。南京刑事律师在此作一分析。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无部分人中止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共同犯罪人各自实施的行为所达到的犯罪阶段不同的,以离既遂最近者的犯罪停止形态作为全体共犯人的停止形态。(2)有部分人中止犯罪行为的情况。全体犯罪人达成一致放弃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自然全体构成犯罪中止,这种简单的情形无需讨论,需要讨论的是只有部分人中止而其他人不中止的情况。有部分人中止犯罪行为可以再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简单的共同犯罪,即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参与实行行为的共同犯罪。部分共同犯罪人基于己意放弃犯罪,且阻止其他共犯人实施犯罪(如以武力制服或者报警阻止),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部分共犯人构成犯罪中止,其他人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可见,在部分共犯人的犯罪中止成立条件之外,共同犯罪之犯罪中止的成立还需附加其他条件,即不但必须本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本人所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还必须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二,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存在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分工的共同犯罪。对于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而言,其本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非实行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构成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而对于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而言,其不仅要向实行犯撤回教唆或者帮助,而且要阻止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才可以构成犯罪中止,实行犯构成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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