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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的犯罪形态

发表时间:2017-10-17 14:41:3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6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爆炸罪的犯罪形态,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停止形态认定

  1.要准确区分爆炸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爆炸罪属于危险犯,判断爆炸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其爆炸犯罪的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爆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为标准,即只要爆炸行为使公共安全处在危险之中,即为爆炸罪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属于《刑法》第115条第1款爆炸罪适用较重刑罚的结果加重犯。关于爆炸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根据爆炸行为的危险性质,应当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如果爆炸行为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是犯罪既遂。因此,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爆炸犯罪,但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即使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如果危险状态已经出现,仍然是爆炸罪既遂。

  2.要把握爆炸罪预备形态的认定标准。爆炸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也有预备形态的问题。已经为爆炸进行了准备,还未来得及实施点燃爆炸物或设定爆炸时间等可能导致爆炸实际发生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爆炸行为不得已而停下来的,就是爆炸罪的预备形态。由于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爆炸一旦发生,伤亡人数、财产损失都难以预料。其预备形态通常也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爆炸预备行为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

  3.关于爆炸罪中止形态的认定,要坚持危险犯标准。关于爆炸罪的中止形态,有人主张,应当采取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分别认定方式,进而主张《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严重后果尚未出现之前,行为人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即使之前危险状态已经出现,也应成立爆炸罪中止。我们认为,认定爆炸罪中止,应当以爆炸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依据,在爆炸行为预备阶段或着手实施之后,公共安全遭受威胁的危险状态尚未出现之前,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危险状态发生的,就不构成犯罪。如果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出现,但是在严重后果发生之前,行为人防止了该后果的发生,则成立《刑法》第115条爆炸罪的中止犯。

  二、罪数形态认定

  1.行为人以爆炸手段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或者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易燃、易爆物品过程中致使爆炸发生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例如,行为人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行为,导致爆炸发生的,就属于此类情况。

  2.行为人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后,又以爆炸方式破坏现场、毁灭罪证,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数罪并罚。

  3.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爆炸保险事故,以爆炸方式杀害被保险人或炸毁已经投保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爆炸罪数罪并罚。

  4.行为人为敲诈勒索而在被敲诈勒索人处投放爆炸物,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例如,南方某市家乐福超市,接到张某电话,称其已经在超市中安放了一颗炸弹,以此要挟超市准备一笔钱给他。超市立即报警并紧急疏散了大量顾客。民警在超市二楼发现爆炸物,及时排险,消除了爆炸隐患。被告人张某本欲敲诈勒索,但其敲诈手段即在超市中安置爆炸装置,危及公共安全,触犯了爆炸罪的规定,属于牵连犯,应当按重罪即爆炸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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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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