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法放贷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
发表时间:2024-12-19 09:54: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3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江苏省非法放贷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希望能帮助大家。
江苏省非法放贷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
1、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200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80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50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150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16万元,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7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7万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3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4人,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3.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4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9.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4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人以上,未达到50人的,每增加6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人以上,未达到150人的,每增加18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5)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500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400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200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250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750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1亿元的,每增加17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亿元的,每增加8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0万元的,每增加6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6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亿元的,每增加3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未达到2500人的,每增加4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未达到7500人的,每增加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500人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12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6)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32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4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6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7)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25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2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75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75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8)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160万元以上,未达到400万元的,每增加2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0万元的,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00人以上,未达到250人的,每增加1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300人以上,未达到750人的,每增加45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9)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2.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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