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标准(2024最新)
发表时间:2024-12-19 10:15:1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江苏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标准(2024最新),希望能帮助大家。
江苏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
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一次犯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上述行为并被他人用于犯罪,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达到5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4)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达到5000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上述信息5000条,增加三个月刑期。
(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三个月刑期。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0)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1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且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条第(3)项至第(8)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造成一名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或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每增加1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000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2)(3)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每增加1万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违法所得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每增加第(2)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的一半,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和违法所得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均明确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个人信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设立专门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6.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的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一万元。
单位犯本罪,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实,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罚金一般不得低于二十万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7.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犯罪手段、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3)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多次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0条以上的;
(5)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
(6)利用职业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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