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方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
发表时间:2017-10-22 16:30: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0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的方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希望能帮助大家。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当时社会上“法轮功”组织残害人民群众的行为而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打击邪教组织,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通过组织或者利用邪教组织指使、胁迫他人自我伤害的,就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定罪处理。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要注意行为人必须有指使、胁迫他人自伤的行为,如果没有指使、胁迫他人自伤的行为而只是被害人自行练习邪教中的各种行为造成了自伤的后果,那么就不应当对行为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如《刑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等,按照其他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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