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09:46:0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也可能有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包括收买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但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而实施收买行为的,那么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根本就不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的动机实施了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那么就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收买妇女、儿童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但是在收买后又产生了出卖该妇女、儿童的目的,进而实施了出卖行为,此时也仍然应该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此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被行为人后来的拐卖行为所吸收。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收买人对于自己被收买通常采取一定的抗拒措施,收买人为了制服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往往会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为了实现自己的收买动机而实施了其他行为,这些行为往往又再次构成了对被害妇女、儿童的犯罪。比如,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刑法》第241条第2款),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采取了非法剥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或者伤害、侮辱等行为(《刑法》第241条第3款),还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进行虐待,等等。对此,根据《刑法》第241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对其进行了强奸(包括奸淫幼女)、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对这些行为单独定罪,然后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比如,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将其绑架而向其亲属勒索财物,此时就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侮辱等行为,而后又将被害人出卖,此时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呢?在这种情况下,要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收买被害人后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强奸行为,进而又出卖被害人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来认定,因非法拘禁、强奸行为是能够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包容的,所以此时应当将非法拘禁、强奸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只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来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他一些不能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包容的行为,如侮辱、伤害,那么此时就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如果收买人为了达到收买妇女儿童的目的,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拐卖行为,自己却不亲自实施拐骗、绑架等行为,然后自己再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不具有再次出卖的目的),此时应当如何确定行为人的罪数和责任?收买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拐卖行为,实际上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同时,行为人又实施了收买的行为,也符合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此时是以一罪认定还是以两罪认定呢?有的观点认为,此时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的形态,应当从一重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处罚。①还有的学者赞同实行数罪并罚,认为应当对行为人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②行为人之所以教唆他人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在其主观上具有收买目的的情况下实施的,其教唆、帮助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完成其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所以前者为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应当以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来处理,也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来处理。
【案例】199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某省某县某村以人民币1800元从人贩子张某(在逃)处,将被拐骗的四川籍女青年卢某收买,准备让卢某做妻子。收买后,李某于次日晚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后又多次与卢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收买妇女并且强行奸淫,其行为已经构成收买人口罪和强奸妇女罪,应予惩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收买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在本案中,被告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又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由于其收买妇女并不具有再出卖的目的,所以其行为不仅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本案中之所以认定为收买人口罪是因为当时《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还没有确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而且也构成强奸罪。所以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构成收买人口罪与强奸罪,对其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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