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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06 15:42:5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将走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区分了几种情况分别予以认定:(1)对于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置的海关监管场所“闯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而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2)对于行为人携带、运输货物、物品、绕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3)对于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货物、物品方式进行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手续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4)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对象不能犯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海关监管方式的不断调整,进出境货物、物品从一关境进入另一关境的进出境行为,已经从传统的“时空意义”上的进出境行为演化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进出境行为,这种“法律意义”上的进出境行为已不再适用传统的时空尺度来衡量。现今世界各国的海关在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监管时,或多或少地将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时空界限打破,货物进入某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空间和时间界限并不代表该货物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入境”,如我国《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进境(货物在空间上已经进境)之日起14日内到海关申报。假定收货人在前13天未对货物进行申报,那么在其未申报的13天中,尚不能从法律上确认货物已经进境。只有当报关行为产生且海关接受申报即通关,才能确认货物已经进境。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1.帮助型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论处。这是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帮助型共犯的规定。构成帮助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的关键,是行为人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罪犯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也就是说,对于未直接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而仅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帮助犯来说,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构成共同犯罪就必须有积极的表意、策划等行为。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正犯而言,行为人之间既可能存在明示的意思联络也可能存在暗示的意思联络,只要行为人明确认识到是在和他人一起实施犯罪即可。例如,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受聘担任富源公司副总经理,在明知富源公司将来料加工进口原料在国内擅自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生产假成品向海关申报复出口,使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进出口数得以平衡,从而协助罗某某等人将富源公司来料加工进口原料电解镍244400公斤、镍的硫酸盐3150公斤、氯化镍3040公斤、中间体2625公斤、增光剂23385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7366843元)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610798元。故被告人蔡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实施海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案件,往往只有运输人而没有货主被查获,这种情况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难度。该规定主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在没有查获货主的情况下,能否追究运输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其二,在追究运输人刑事责任时如何掌握打击面。

  3.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构成走私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

  (1)关于买卖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一种观点认为,买卖进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的,应当一律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为此种减免税批文的唯一用途就是走私。这种意见似乎欠妥,因为买卖进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的人尽管主观上认识到这些涉税单证的最终用途是走私,但其与走私行为的实行者缺乏直接联系(通常是尚未发生实际的走私行为即案发),一律论为走私罪的共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

  (2)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犯罪,是指一个或数个单位与一个或数个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其中,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如果仅是盗用单位名义与其他自然人共同走私则只能是纯粹的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共同走私犯罪中的自然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包括三种形式,即单位与单位外的自然人共同走私,单位与单位内的自然人(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共同走私以及自然人同时以单位成员和独立个人双重身份与单位实施的共同走私。单位外的自然人,是指与单位不具有劳动隶属关系,单位也没有授权其为单位进行代理活动的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外的自然人双方在共同的利益驱使之下相互勾结,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单位内的自然人,作为单位的有机组成部分,服从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利益;同时,又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超越于单位。自然人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单位行为的性质。当自然人为了个人之利益,以独立于单位的个人身份与单位相勾结共同实施犯罪时,构成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自然人同时具有单位成员和独立个人的双重身份时,主观上具有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两个内容,客观上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却是在两个不同的主观意志驱使下,为了两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实施的。一方面是单位意志的载体,另一方面又是个人利益实现的途径。所以从实质上讲,它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应构成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这个问题缘起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和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规定不同的起刑点。该规定给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布置了一道难题,即当单位和个人构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而且偷逃税额在5万元至25万元之间时如何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1)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他特殊物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他特殊物品的案件存在按照一罪处理还是按照数罪处理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实行数罪并罚,一人一次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他特殊物品,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成立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分歧,主要是对“一次走私行为”的理解不同。前一种观点认为,一次走私包含了多个走私行为,而后一种观点则认为,一次走私仅指一个走私行为。由于现行《刑法》已将原有走私罪变成一个二级类罪名,根据走私的对象不同,将其分解为多种具体走私罪名,实际上是把原有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分解成多种具体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在此状况下评价“一次走私行为”标准,实际上已由原来概括的走私罪的一个犯罪构成拟制出的一个法律行为标准转变为以现有的多个具体走私罪的犯罪构成拟制出的多个法律行为标准。在这种标准下,我们不能再看到上述的“一次走私行为”,马上就联想到“一个走私行为”,因为这种事实经验上的现象并不一定等于犯罪构成时的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并不是单纯的现象记录,而是目的思考的产物。《刑法》已将传统走私罪因走私对象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走私犯罪,且各种走私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之间不发生任何的包容关系或交叉关系,因此从这一角度观察,“一次走私行为”因走私对象的多样性,实际上已衍变成“多个不同的具体走私行为”。所以在这里如再把“一次走私行为”作为想象竞合犯来看待,显属错误。一次走私行为实为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对于这种一次走私多种货物、物品的情况,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行为人具有多种走私故意的情况,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既有普通货物、物品,又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第二,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情况,即行为人对自己具体走私对象认识不明确,但是无论是普通的货物、物品还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都不影响行为人的走私故意,对此应当按照其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第三,行为人受蒙骗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即行为人因受蒙骗,以为自己只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而实际上在普通货物、物品中夹藏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对此,仍应以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可以从轻处罚。例如,2003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从福建老家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打工,受雇于香港“杨老板”和同乡“阿帅”(另案处理),负责从香港走私进口的盗版光盘的接货、重新包装、联系下家运走、向委托代理报关方交付有关费用等工作。2003年3月3日,香港老板委托阳春市财贸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佛山海关涪口办事处申报进口一个20尺沥青货柜,被佛山海关查验发现货柜沥青桶内夹藏了大量的光盘。当货柜运往南海区沥北管理区香基路旧电器城南西区115号铺面,被告人林某某按照老板指示准备接货时被当场抓获。缴获货柜沥青桶内夹藏光盘456800张,经审查鉴定,其中有6000张光盘属淫秽物品,其余450800张盗版光盘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3830元。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应数罪并罚。

  (2)为走私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情形。对此,要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被查处后为逃避制裁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情况。这种情况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行贿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走私行为与行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并分别独立构成犯罪,所以应当数罪并罚。第二,行为人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顺利进行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行贿行为是方法行为,走私行为是目的行为,二者具有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牵连意图,因为行为人知道自己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走私的顺利。

  (3)行为人为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构成犯罪的,也属于牵连犯,是方法与目的的牵连。

  (4)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情形。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进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5)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过程中以暴力抗拒缉私的情形。依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就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不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如果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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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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