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0:14: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83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1.帮助型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论处。这是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帮助型共犯的规定。构成帮助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的关键,是行为人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罪犯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1)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也就是说,对于未直接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而仅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帮助犯来说,要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构成共同犯罪就必须有积极的表意、策划等行为。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正犯而言,行为人之间既可能存在明示的意思联络也可能存在暗示的意思联络,只要行为人明确认识到是在和他人一起实施犯罪即可。例如,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受聘担任富源公司副总经理,在明知富源公司将来料加工进口原料在国内擅自销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生产假成品向海关申报复出口,使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进出口数得以平衡,从而协助罗某某等人将富源公司来料加工进口原料电解镍244400公斤、镍的硫酸盐3150公斤、氯化镍3040公斤、中间体2625公斤、增光剂23385公斤(价值人民币共计7366843元)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1610798元。故被告人蔡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实施海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遇到的此类案件,往往只有运输人而没有货主被查获,这种情况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难度。该规定主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在没有查获货主的情况下,能否追究运输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其二,在追究运输人刑事责任时如何掌握打击面。
3.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构成走私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
(1)关于买卖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一种观点认为,买卖进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的,应当一律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为此种减免税批文的唯一用途就是走私。这种意见似乎欠妥,因为买卖进口货物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的人尽管主观上认识到这些涉税单证的最终用途是走私,但其与走私行为的实行者缺乏直接联系(通常是尚未发生实际的走私行为即案发),一律论为走私罪的共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
(2)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犯罪,是指一个或数个单位与一个或数个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其中,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如果仅是盗用单位名义与其他自然人共同走私则只能是纯粹的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共同走私犯罪中的自然人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包括三种形式,即单位与单位外的自然人共同走私,单位与单位内的自然人(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共同走私以及自然人同时以单位成员和独立个人双重身份与单位实施的共同走私。单位外的自然人,是指与单位不具有劳动隶属关系,单位也没有授权其为单位进行代理活动的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外的自然人双方在共同的利益驱使之下相互勾结,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单位内的自然人,作为单位的有机组成部分,服从于单位的整体意志和利益;同时,又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超越于单位。自然人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单位行为的性质。当自然人为了个人之利益,以独立于单位的个人身份与单位相勾结共同实施犯罪时,构成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自然人同时具有单位成员和独立个人的双重身份时,主观上具有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两个内容,客观上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该行为却是在两个不同的主观意志驱使下,为了两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实施的。一方面是单位意志的载体,另一方面又是个人利益实现的途径。所以从实质上讲,它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应构成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这个问题缘起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和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规定不同的起刑点。该规定给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布置了一道难题,即当单位和个人构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而且偷逃税额在5万元至25万元之间时如何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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