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0:31:4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7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脱逃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脱逃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脱逃罪的停止形态认定
问题一:如何区分脱逃罪的预备犯与未遂犯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预备犯与未遂犯“区别的关键就在于着手实行犯罪与否”,区分脱逃罪的预备犯与未遂犯也不例外。在司法实践中,为实施脱逃而准备工具的预备行为,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为实施脱逃而创造其他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由于与脱逃的实行行为的着手点在时空上非常接近,因而有时易被认为是脱逃的实行行为的着手点。比如,行为人为实施脱逃而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锯断窗户上的护条、挖墙凿洞,或者为顺利脱逃而按照事先密谋的计划故意制造事端,从而支走或引开看守人等,就极易被认为是开始实施脱逃罪的实行行为。刑事律师认为,由于犯罪的预备与实行是前后承继、紧密相连的,因而犯罪的着手与否有时难以区分也是在所难免的。区分犯罪的着手与否,应从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本质和作用着手:犯罪的预备行为的本质和作用在于为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实施与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创造现实的可能性;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本质和作用则在于要直接完成犯罪,要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的可能性为现实性。从这一根本区分标准出发,并结合具体犯罪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可以正确划分犯罪的着手与否,从而准确地将犯罪的预备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开来。刑事律师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本质上都是为实施脱逃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并非脱逃行为本身,因而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若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当以脱逃罪的预备形态论处。
问题二:如何区分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脱逃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问题,我国学者历来观点不一。“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监管这一特定的地理范围为标准。(2)认为区分脱逃的既遂与未遂,应该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看守人员的监视控制为标准。(3)认为应以脱逃行为是否达到逃离羁押、关押的程度为标准。(4)认为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第四种观点。”
我国台湾“有权解释”主张:“脱逃罪须以不法脱离公力监督范围之外始为既遂,若虽逸出监禁场所而尚在公务员追跻中者,因未达于回复自由程度,仍应以未遂论。”“脱逃罪系侵害国家之拘禁力,以脱离公力监督范围为构成要件,故囚犯已逸出于拘禁处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蹑之中,则其犯罪行为,自属既遂,纵令事后捕获,仍应以脱逃既遂论罪。”
日本学者认为,“所谓脱逃,就是被羁押者脱离被羁押状态……所谓脱离,就是摆脱看守者的实力支配,即便是暂时脱离,只要是完全摆脱了看守者的实力支配,就是既遂。开始脱离羁押作用的时候,就是实行的着手。因此,逃离监房的行为当然是实行的着手,但是在监狱的围墙之内的时候,因为尚未脱离羁押,所以,不是既遂。即便越过了围墙,但在受到追捕的过程中,也不能说是脱离了羁押状态。犯人完全逃离了追捕者的追踪的时候,就是既遂,本罪终了。”
刑事律师认为,脱逃罪的本质在于摆脱监管机关的实力控制。因此,凡摆脱了监管机关的实力控制的,即为既遂,否则则为未遂。从这一认识出发,应当说上述所列我国学者主张的几种观点中的第四种观点以及上述所言台湾、日本的主张更有道理。
问题三:脱逃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之定性
对于脱逃实行阶段的中止行为,我国学者一致认为构成犯罪且属犯罪中止形态;但对于脱逃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的定性,也即是否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我国学者则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犯罪预备行为中的自动中止,实际上就属于非罪性质。凡是能够在脱逃犯罪预备阶段自动、彻底中止犯罪的,对其行为应当视为非罪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脱逃预备阶段或者说准备阶段的中止,是否应视为脱逃罪的中止形态,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意思是说,有的情况下的中止可构成脱逃罪的中止形态;有的情况下的中止由于从主客观方面看危害性都不大,故不应视为犯罪,即不能构成脱逃罪的中止形态。
刑事律师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脱逃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一概视为非罪性质过于绝对。其一,它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可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之中,既然是整个犯罪过程,当然应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因此,一概否定预备阶段存在脱逃罪的中止形态与《刑法》规定不符。其二,脱逃预备阶段的中止尽管与实行阶段的中止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一概否定其具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合情理。比如,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或者涉嫌重大犯罪的案犯在脱逃预备阶段尽管中止脱逃,但其脱逃的社会危害性很难说只具有《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中“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程度。综上,刑事律师觉得上述后一种观点更有道理。
问题四:脱逃罪共犯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区分
脱逃罪共犯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区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亲手犯的特殊性决定的。脱逃罪的复杂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并无特殊之处,直接按处理复杂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的原理处理即可,故在此不赘。值得一提的是脱逃罪的共同正犯的犯罪形态问题,故在此加以讨论。
“共同正犯,一般而言,一人既遂,全部人皆论以既遂;但在脱逃罪之情形,须各别判断,为重要之例外!”脱逃罪为亲手犯。“亲手犯,又称为己手犯,乃指行为人必须亲自、直接实行禁止行为,始能成立之犯罪。”“因为亲手犯只有具有一定身分或特殊情况的人亲身实行犯罪行为,才能完成犯罪。对亲身犯的共同实行犯来说,如果有人未完成犯罪,有人完成了犯罪,就应分别情况,对完成犯罪者论以犯罪既遂,对未完成犯罪者论以犯罪未遂,这才与亲手犯的原理相符合。”针对脱逃罪的共同正犯的犯罪形态问题,日本学者也有类似主张,“要按照通谋逃走人的各自情况论及其既遂时期。即使某人的逃走成为既遂,其他人的逃走有可能是未遂(或者中止犯)”。
刑事律师认为,上述主张是有道理的。不过,我国也有观点认为,“二人以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然后实施脱逃行为的,其犯罪形态不应当分别确定:即只要脱离看守者控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成立犯罪既遂,未脱离者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未遂或者中止”。刑事律师认为,这一观点未考虑亲手犯自身的特殊性,因而其主张并不可取。
(二)脱逃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以暴力、破坏或者贿赂等手段犯脱逃罪时,便可能出现脱逃罪的罪数问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
其一,认为如果使用了严重暴力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要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照较重的罪名定罪处刑。
其二,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脱逃时对他人造成轻伤的,只定脱逃罪一罪。如果行为人以重伤或杀人的方式脱逃的,则构成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断”。
其三,认为“为了脱逃而打伤或者打死监管人员的,则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罪名,应当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按照其中的重罪处断”。
其四,认为“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脱逃,造成监管人员或其他制止其行为的人轻伤以下结果的,仍成立脱逃罪。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监管人员或其他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应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刑事律师认为,行为人以暴力、破坏或者贿赂等手段实施脱逃行为时,暴力、破坏或者贿赂行为与脱逃行为之间系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因此,此种情况下即使产生脱逃罪的罪数问题,也不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而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处理。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除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外,一般是从一重处断。当然,当行为人采取的破坏、贿赂手段未达到犯罪程度时,行为人的行为只触犯脱逃罪,因而对其只能以脱逃罪一罪处罚;当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只造成他人轻伤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也只能以脱逃罪一罪定罪处罚。另外,行为人脱逃后,出于报复等其他动机而打死、打伤监管人员或其他检举人、揭发人从而构成犯罪的,由于这种行为并非实施脱逃罪的手段行为,因而,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三)脱逃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1.脱逃罪的共犯与身份问题。脱逃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因此,构成脱逃罪其主体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否则不构成该罪。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因此,如果不具有脱逃罪主体特殊身份的人教唆、帮助具备脱逃罪主体资格的人脱逃,应成立脱逃罪的共犯。
2.看守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而后者借机脱逃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对于看守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而后者借机脱逃的这一情况该如何处理,学界存在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对看守人员定私放在押人员罪,同时对脱逃人员定脱逃罪。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难以成立。处理该案时,对看守人员定私放在押人员罪即可,对被私放人员的脱逃行为不应定罪。其理由是:此种情况下,在押人员不脱逃具有不可期待性,因而,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其脱逃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归责性。
刑事律师认为,上述情况下在押人员脱逃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在押人用贿赂手段买通看守人员而使其放行的,则该在押人的脱逃行为就不能宽恕。此时,在押人的脱逃行为构成脱逃罪,而看守人员的私放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如若看守人员命令、威胁甚至强迫在押人逃跑的,则在押人的脱逃行为就情有可原,其不脱逃具有不可期待性。此时,只应对看守人员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
那么,在看守人员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在押人员的行为也构成脱逃罪时,两者之间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呢?刑事律师认为,此情形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行性共同犯罪。所谓对行性共同犯罪,是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这种犯罪的特点之一是,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罪、受贿罪),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上述情形符合对行性共同犯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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