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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1-10 10:58:0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8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打击报复证人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打击报复证人罪与报复陷害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两罪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且均有报复的目的,两罪客观上行为性质及手段也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两罪的行为对象都具有特定性,两罪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区分两罪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犯罪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职能,同时也包括证人的合法权利;而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同时还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另外,两罪的同类客体也不同。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2)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类诉讼活动中依法作证的证人;而后罪的犯罪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第一,行为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打击报复行为与报复陷害行为有相似的地方,但也有细微的差别:后者强调“设计害人”;而前者则对此无特别强调。有人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各类诉讼中的证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刑事律师认为,这种表述用“报复陷害”用语替代法条中的“打击报复”用语并不妥当。“报复陷害”与本罪的“打击报复”行为是不尽相同的。“陷害”是指设计害人。打击报复不一定通过“设计害人”的方式实施,在法庭上明目张胆地对证人进行报复性打击仍不失为打击报复。第二,行为实施上有无利用职务之便不同。前罪的主体由于是一般主体,所以打击报复行为无必须利用职务之便的要求。当然,利用职权也未尝不可,只是利用职权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打击报复不是利用职权。这样的说法不准确。还有人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利用手中的权力,假公济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一表述的关键缺陷在于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可以是利用职务之便打击报复,也可以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打击报复。后罪的构成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公民;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该罪。

  司法实践中,常常有控告人、举报人在控告、举报之后又在相关诉讼中作证人的情况。那么,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这种既是控告人、举报人又是证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是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处罚,还是以报复陷害罪处罚?或者两罪并罚?对此,有人认为,上述情况属于牵连犯的情形,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从一重罪处断,以报复陷害罪论处。另有人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报复陷害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还有人认为,上述情形下两罪之间发生了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依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

  刑事律师认为,上述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而牵连犯属于数行为触犯数罪名的问题,因而不可能是牵连犯;此情形应属于法条竞合,因为报复陷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两罪之间客观上存在一种交叉关系,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在确定此情形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对此应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

  (二)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妨害作证罪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如两罪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两罪都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两罪都是与证据相关的犯罪,等等。

  区分两罪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前罪的行为对象专指“证人”;而后罪的行为对象为“证人”或“他人”。可见,后罪的行为对象范围比前罪要广。(2)客观方面不同。首先,行为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而后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次,行为基本方式不同。前罪的行为基本方式一般为作为,但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该罪;而后罪只能是作为,不能是不作为。最后,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尽相同。就两罪共同涉及的对象“证人”而言,从时间上看,前罪一般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后,但也可以发生在证人作证之时;而后罪一般发生在证人作证之前,但也可发生在证人作证之时。(3)犯罪目的不同。前罪行为人的目的是打击报复作证的证人;而后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前罪主观上一般具有阻止证人作证或报复陷害证人的目的。刑事律师认为,阻止证人作证是后罪的目的而非前罪的目的,但其可以成为行为人实施前罪的一种动机,即行为人可以基于阻止证人作证的动机而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还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事前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事后又对其打击报复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在上述情形中两种犯罪行为是在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种行为之间无丝毫的联系,此种情况属于典型的不同种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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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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