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0:57:3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既遂形态认定
在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既遂形态认定上,有观点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行为犯,只要对证人实施了打击报复行为,即构成犯罪。另有观点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但并未因此给证人造成严重的物质性的或者其他有形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只能认为是未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就应追究行为人打击报复证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刑事律师认为,从《刑法》有关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罪状规定来看,法条只说“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未见其将“给证人造成严重的物质性的或者其他有形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要件,因此,认为打击报复证人罪是结果犯于法无据;分析法条的规定精神,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行为犯。
(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此问题主要涉及本罪与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诽谤罪、故意伤害罪、报复陷害罪等罪的竞合问题。对有关此问题的观点,有学者进行了如下归纳:
有论者认为,行为人出于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对证人采取非法拘禁、侮辱、诽谤等非法手段,与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诽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重合之处,构成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有论者认为,当行为人为报复证人而采取侮辱或诽谤时,侮辱、诽谤行为就成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外延的一部分,属于包容竞合,侮辱罪、诽谤罪被打击报复证人罪所吸收。
有论者认为,当行为人出于打击报复的故意伤害证人时,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此两罪之间形成交叉竞合关系,应坚持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有论者认为,如果采取伤害证人的方法打击报复,则要区分伤害的程度。如果造成轻伤,则仍然定打击报复证人罪;如果造成重伤,则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论处。
有论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应定打击报复证人罪,不再定报复陷害罪。
刑事律师认为,其一,鉴于牵连犯涉及的是数行为与数罪名的关系,而上述情形属于一行为与数罪名的关系问题,因而不存在成立牵连犯的余地。其二,由于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其他几个罪名之间存在一种客观上的包容关系,这一特点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应按法条竞合而不是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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