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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1-10 10:54:4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

  诈骗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有人认为,传销中“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方式具有诈骗的性质,符合诈骗犯罪的要求。我们不赞成这种观点,事实上,不论什么样的诈骗犯罪,均以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为要件,而传销活动中,虽然不少情况下被害人一开始也是不知情的,但是,一旦知情之后,往往表现又很积极,从被害人转变成加害人,而这个行为不断地重复、复制就成为动态的传销行为。因此,被害人的特殊情形,加上传销行为不断的“传递”、“传播”、“传导”乃至“传授”等一系列的整体行为方式,把当初被害人被骗行为融合到了整个“组织”、“领导”行为之中,此时,单独看传销中的欺诈行为是片面的,更何况有的人明知传销有诈,是“骗销”,而情愿成为其中一员,这根本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从本质上来看,传销应当属于“经济邪教”,不仅严重腐蚀人们的心灵,从中牟取不义之财,而且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下面仅以集资诈骗罪为例来说明两者的界限。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许多传销行为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一种部分竞合关系。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团队计酬”式传销是根据下线的销售业绩来计算和返还上线的报酬,因此,这种传销在本质上是一种经营活动。在《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传销包括了《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的三种传销方式的前提下,“团队计酬”式传销的组织、领导行为既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成立非法经营罪,两者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但是,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式传销中,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被发展人员是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因此,从性质上看,这两种传销方式在本质上并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较《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对组织、领导“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行为,应当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刑法》第224条之一,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如前所述,当整个传销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时,由于《刑法》第224条之一只规定了对组织者、领导者定罪处罚,无法对其他积极参加者按照本罪定罪处罚,所以,我们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还是可以定非法经营罪的,这也体现了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的交叉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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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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