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特殊形态
发表时间:2020-11-22 10:56:2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特殊形态,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停止形态认定
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妨害公务罪在理论上存在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但是,由于妨害公务罪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大致可以归为轻罪范畴。因此,对于在实践中未完成形态的妨害公务行为,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为宜。
(二)罪数形态认定
妨害公务罪与其他阻碍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常常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如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等。对此,一般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按其他相关犯罪论处。
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方法导致的伤亡后果常常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对此,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依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为了完成其他犯罪,妨害公务行为常常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这样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对此,按照《刑法》的规定,有的需要进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有的则只以一重罪论处,如《刑法》第318条和第321条规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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