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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未遂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1: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85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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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的背景,有学者认为,“收受房屋、汽车等不必须以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为其成立要件。房产证等权属证书只是证明权利人对该房产拥有房产所有权。换言之,有房产证可以说明权利人对该房产拥有房产所有权,但没办房产证不能说明权利人对该房产就一定没有房产所有权。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应当有所区别,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条件,是否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汽车等的所有权,并不能对事实上占有房屋、汽车等的认定构成障碍。反之,即便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但未及交付的,应当视情况分别认定为受贿未遂或者不构成受贿”。

  按照该种理解,似乎暗含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但事实上,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对于此种情况认定意见的文字表述来看,是“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说是“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所以,按照该条本身的规定,不能得出上述情况就按受贿既遂认定的结论。因此可以说,该条对于认定既遂还是未遂问题并未明确规定。

  在刑法学界,认定收受房屋、汽车等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存在未遂的理由是:(1)对于属于国家依法实行特别管理的财物,必须以是否履行法定转移手续作为衡量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收受型受贿的取得贿赂,取得不等于占有,应该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对于一般商品,交付就视为取得,但是对于不动产和汽车等按照法律必须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应该以受贿罪未遂论处,但在处罚上也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收受尚未办理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行为,一律以受贿罪(既遂)认定,并依照行为当时的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受贿犯罪的金额,这显然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行观念和一般认同。相反,仅仅以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并结合已经交付使用的期限予以计算,又易与免费居住(另一种权钱交易的形式)相混淆,违背主客观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难以反映此类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造成失之过宽的结果。所以,“对此类行为,应以受贿性质定罪,以商品房市价确定数额,按照受贿未遂并结合其他综合情节,决定裁量刑罚,从而实现既从严治吏又罪罚相当的刑罚价值目标”。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对于此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一律认定既遂或一律认定未遂的观点都略显偏颇,太过绝对。事实上,由于物权登记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因此未办理登记的,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应区别对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收受请托人汽车等物品的,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汽车,则可以认定受贿犯罪既遂,不一定非要完成机动车权属变更登记。例如,建筑工程承包商甲,为感谢某局基建科科长对其工程承建、管理中的照顾,将一辆价值5万元的旧轿车送给乙使用,至案发时车辆尚未过户。

  本案对于乙收受未过户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受贿既遂。理由是,涉财犯罪中,认定犯罪形态的关键是财物占有权的转移,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拥有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刑法意义上非法占有的实现不以相关民事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条件,即是否在民法上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并不影响对占有的认定。因而,在受贿犯罪中,只要行为人接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该财物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占有,已经享受到贿赂利益,其对贿赂物品的“收受”在刑法意义上就已完成,本罪保护的客体就已经受到侵犯,行为构成受贿既遂。此外,有关法律规定表明,车辆、船舶适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只是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因而,“车辆未过户”的后果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没有过户的双方来说,只是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最终实现。所以,车辆等作为受贿物品是否被实际占有,与车辆是否过户是没有关联的。

  那么对于请托人允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汽车,并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该国家工作人员名下,但车辆尚未实际交付就案发的,又当如何认定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请托人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但请托人尚未实际交付财物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控制财物,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③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赞同此观点,因为行贿人虽然允诺送车并且也实际上过户完毕,但没有送予国家工作人员之前都是可以改变和反悔的,对动产而言,交付还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赞同对收受房屋等不动产未登记过户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分别’隋形区别对待。对于请托人将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房产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居住、使用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即使构成受贿罪,也不宜认定受贿既遂,而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由请托人出资,以国家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其指定的人的名义,为其购买房屋,已完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付款等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也事实上占有和居住该房屋,在没有实际办理完房产证情况下案发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受贿既遂。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为其出资购房,也知道其购房价格的,可以理解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是房屋价款,房屋只是个载体而已。这就如同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嫖娼款、旅游款或者装修款一样,国家工作人员名为收受服务或装修,实际是收受请托人为其支付的价款。因此,请托人以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人的名义为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购房款后,即使没有过户成功,但认定其受贿犯罪既遂应当是没有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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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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