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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借用他人名义上户的受贿罪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40:4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0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律师解读收受房屋、汽车借用他人名义上户的受贿罪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此,需要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异同。《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8条规定的“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尽管是作为选择情形来规定,即“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形来理解,而且两者在权属关系上有重要差异。“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是指权属关系尚未最终确定,也许是能够办理而等待办理权属登记,也许是根本不具备办理条件而不能够办理权属登记;而“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指权属关系已经最终确定,尽管所有权人不是受贿者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的权属变更登记,但毕竟权属关系是发生了变更登记。

  当然,对“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有相同之处,即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尽管都“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而无论是“未变更权属登记”,还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却都未得到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正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会以本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在认定受贿罪时不存在任何疑惑。但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后“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两种情况应当属于不正常的特殊情况,可以说是“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本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正常情况的变异。

  第二,“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本质。韩某某将收受蒋某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成都某小区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蒋某某各出资30万元购买的奥迪A6轿车一辆,并指定以朋友柴某某的名义在北京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收受海南某公司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并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那么,这种以朋友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以财物登记过户、“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行贿受贿双方都有掩盖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此,实践中行贿受贿的手段基本上是隐形的或变相的,“收受房屋、汽车不过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上户”即是手段之一。因此,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对于汽车等动产,其转让以其交付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不能同时移转汽车的风险责任,如车辆的保险及事故处理等仍由原车主承担。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借用”为由对抗“非法收受他人物品”。在认定行为是借用还是受贿时,应当特别注意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控制的时间长短。如果车辆长期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并由其实际使用,包括部分处分行为(如出租)等,则应该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长期借用,但并未实际控制,如借用一段时间又将车辆还给车主,尽管经常是这样,也不宜认定为受贿。②此外,受当前反腐形势的影响,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隐性收入甚至是合法收入都不使用“实名”方式,如果坚持以过户或实名上户为条件,将使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失之于宽,甚至形成相当大的漏洞。因此,“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符合受贿犯罪的规律和司法实际,更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③

  第三,对收受的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受贿物品的增值价值的追缴问题。受贿数额具有确定性,赃款追缴在刑法适用层面不存在障碍。然而,对收受的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受贿物品的追缴有其特殊性。这类受贿的对象是房屋,具有升值潜力。取得时至案发时贿赂物品市场价格上涨,或者受贿人将之出租获取收益,将会产生违法所得。对于是否应当追缴以及如何判定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实务部门存在认识分歧。《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的适用对象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该财物有两个属性:一是财物在权属关系上不属于犯罪分子;二是这些财物一般有原来的权属主体。因而,刑法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无需涉及对该财物原有权属关系的评价问题,对该财物进行处理的实质意义在于对犯罪分子事实上获得财物状态的否定与解除,具体是采用追缴或责令退赔措施以实现这一目的。同时,对经追缴和责令退赔起获的财产,由于其中包括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部分,因而没有规定上缴国库。”

  在实施收受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受贿财物后,行为人因对贿赂财物行使“收益权”而获取“犯罪增值利益”,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应当以此类受贿与增值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核心分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贿赂案件中的涵盖范围。刑法要求追缴受贿人的“违法所得”,意味着不能局限于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贿赂财物,而应进一步包括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增值利益。基于刑法解释的正义诉求,司法机关必须从《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物品处理的语义中准确框定因果关系范围。追缴行为落位于“一切”财物,说明立法机关允许对因果关系判断进行有限制的拓展,不受直接因果关系的桎梏。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前提下,受贿犯罪是交易后因财物升值、租金孳息、加价转卖而获取收益的近因,没有超越“一切”的限度,应当纳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范围予以规范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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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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