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4:00:3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6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依其职责应当履行的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本罪主体则是特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1)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
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407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界限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与以上各罪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主要是,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或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其他人相勾结,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对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或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分子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提供了帮助行为,因此,对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以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或者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
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共同犯罪认定
成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共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是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还认识到别人和自己一起实施,并认识到共同行为的社会危害。同时,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和他人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结果的发生。
二是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共同实施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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