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6 15:01:4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但手段上不限于暴力、威胁;而后者可以是单人进行,手段上则一般要求是暴力、威胁。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行为人在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理,择一重罪处罚。但如果其他行为与本罪没有牵连关系,而是独立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则应与本罪数罪并罚。
第五节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刑法》针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已经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对本罪犯罪人只需要根据他们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不同,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并直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可,而不必也不应该再区分主犯或者从犯。
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刑法》规定既可以判处较轻的主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可以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中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是选处而非并处,即要么适用主刑,要么单独适用附加刑,而不能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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