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20-11-22 11:03:4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可以由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构成,因而容易与妨害公务罪相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要求不同。本罪要求行为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之时,且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上;后者要求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时。
(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而且职务是与维持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有关;而后者的行为对象是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明显更大。
实际上,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于一种特殊的妨害公务行为,它与妨害公务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本罪属于特殊法条。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同时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要以本罪论处。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两罪都属于聚众性犯罪,且都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后者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2)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公共场所、交通线路上;后者发生的场所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所在地。(3)处罚对象不同。本罪只对首要分子进行处罚;后者不仅处罚首要分子,还处罚积极参加者。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停止形态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本罪属于情节犯。对于情节犯,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此,本罪也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二)罪数形态认定
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过程中伴随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如故意伤害、放火、爆炸等,应以本罪与其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为了达到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其他犯罪目的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或者为了达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目的而实施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属于牵连犯,应在本罪与行为人触犯的其他犯罪中择一重罪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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