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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20-11-21 14:31:2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9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停止形态认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只有既遂形态,没有未遂形态。根据《刑法》的规定,法定犯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因其违反的特定法规不同而表现各异。概括起来,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条文中一般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一定的犯罪金额,具体表述方式有“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的”以及明文规定具体的数额等;其二,一定的犯罪后果,具体表述方式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明文规定比较具体的后果以及明文规定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等;其三,一定的犯罪情节,具体表述方式主要有“情节严重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等;其四,同时规定犯罪的金额、后果或情节,只要具备其中一个因素,就可认定构成犯罪;其五,犯罪行为本身,即行为本身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再附加规定其他因素,就足以认定构成犯罪了。由此可知,法定犯的违法行为要么构成犯罪,且为既遂;要么不构成犯罪,亦无未遂存在之余地。换言之,法定犯成立犯罪的标准与既遂的标准是重合的,这一点很容易被忽视或者误解,而把一般违法行为当做犯罪(未遂)来处理。所以,在刑事辩护中需要特别注意。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共同犯罪形式多种多样:(1)共同实行行为,即由多个行为人共同组织策划实施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一致性;(2)教唆行为,即教唆他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或自己捏造虚假事实后教唆他人散布并传播的;(3)贿买行为,即收买他人去实施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或者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行贿,共谋造谣贬低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4)胁迫行为,最口通过精神强制使他人散布自己编造的事实,通常带有迫使性,相对人的主观恶性较小;(5)帮助行为,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实,非但不加阻拦,反而对其进行明目张胆的或暗里的帮助,伙同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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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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