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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伪劣产品释义

发表时间:2017-10-16 19:40: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3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伪劣产品释义,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如何界定本罪的“产品”范围

  这里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也属于这里所说的产品。禁止流通物不是是本罪所指的产品。

  (二)如何理解伪劣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中曾经规定,伪劣商品包括:(1)失效、变质的;(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5)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在该意见中,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被认为是伪劣产品。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伪劣产品应当界定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范围内。伪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型产品;“以假充真”型产品;“以次充好”型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型产品。

  1.何为“掺杂、掺假”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掺杂”,即掺人杂质。杂质是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的其他物质,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掺假”,即掺入异物。异物是指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杂质和异物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与原产品不同的物质。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杂质是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而异物却不是如此。其二,杂质与原产品的外形、颜色在一般情况下差别很大;而异物则恰恰相反,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所掺人的异物与产品在外形与颜色上非常接近。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正是利用“杂”是原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假”与原产品在外观上相同或相似的特点来欺骗消费者的。例如,甲在20吨磷肥中掺入10吨同磷肥一样颜色的泥土,将磷肥和泥土搅拌混合后,分成25千克一袋,运往市场出售。甲的行为就是掺假行为。泥土不是磷肥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它不属于“杂”,甲正是利用“假”与真产品的外观相似性来欺骗消费者的。

  据此,认定“掺杂、掺假”型产品就是看产品是否掺入杂质,是否掺入异物。

  下列行为是掺杂行为:在米中掺沙子;在牛奶中掺水;在煤炭中掺入矸石;在煤球中大量掺土;在棉花中掺人不孕籽回收棉;等等。

  下列行为是掺假行为: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羊毛中掺入同色纤维;在奶粉中掺人三聚氰胺;在棉花中掺入短绒;在花生油产品中掺人大豆油;等等。法院曾将在柴油中掺人燃料油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柴油中掺入燃料油的行为属于掺假行为。

  2.何为“以假充真”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这样“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下面以两个案件加以说明。

  假冒他人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等行为是否是“以假充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假充真只能是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侵犯他人产品所使用的品牌、产地、厂名、厂址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尚不足以被予以刑事处罚,正因为如此,《产品质量法》没规定侵犯品牌、产地、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何为“以次充好”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以次充好”型产品包括:

  第一,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例如,以发热量低的煤冒充发热量高的煤;以低档酒经包装后冒充高档酒;等等。

  第二,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例如,购买电脑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购买拖拉机废旧零配件拼装后冒充正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了对产品进行认定,还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把握。

  4.何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型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根据上述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不符合产品生产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冒充合格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另外,若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如果明知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而冒充符合上述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就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其二,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冒充具备的产品。

  其三,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冒充符合的产品。

以上就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伪劣产品释义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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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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