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7 14:41: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5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爆炸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于爆炸罪的立案,根据立法精神,参照司法部《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当设定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爆炸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客观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但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在以如上立案标准为参照的同时,还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认定爆炸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客体要件
爆炸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是爆炸罪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爆炸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断爆炸行为是否构成爆炸罪的重要依据。
对于爆炸罪侵害的客体,应当从“不特定性”、“多数性”和“重大性”的角度加以准确把握。
爆炸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爆炸行为可能侵害的人或物的范围是行为人在实施爆炸行为时无法准确预见的,对于其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范围,行为人在爆炸行为实施后也难以控制。这是由爆炸物可以在瞬间发挥作用,并且威力巨大,即爆炸方法本身的危险属性决定的。需要注意的是,爆炸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引起不特定的人或物遭受损害。行为人在实施爆炸行为时,主观上既可以以不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又可以以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当行为人以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时,由于爆炸一旦发生,便难以被控制在行为人意欲侵害的特定的人或物的范围之内,行为造成的危险范围随时可能扩大,这样就使得公共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受到实际损害。另外,爆炸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特定性”,而不是指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特定的”。多数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都是可以计算或测量的,爆炸罪也是如此。
关于爆炸罪客体的“多数性”,应当从其与爆炸罪客体的“不特定性”的关联性上加以把握,即当行为人以不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实施爆炸行为时,实际上就有可能侵害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以特定的多数人或特定多数人的财产为对象实施爆炸行为,而行为人也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则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
关于爆炸罪客体的“重大性”,也应当从其与爆炸罪客体的“不特定性”的关系上加以把握。如果行为针对重大特定财产实施,行为人也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只能构成侵犯财产犯罪。
实务界有将针对特定多数人或重大特定财产实施而且危险也被控制在特定多数人或重大特定财产范围内的爆炸行为认定为爆炸罪的情况,我们认为这是没有准确把握公共安全所具有的“不特定性”所致。
二、认定爆炸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客观方面要件
从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角度区分爆炸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是将不危及公共安全的爆炸行为与爆炸罪加以区分。根据行为人所选择的爆炸物的性能、威力、爆炸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使爆炸行为客观上不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不构成犯罪。例如,有人用自制的少量爆炸物,在小河沟里炸鱼,就可能不构成犯罪;农民为翻建房屋而采用爆破方式,不危及公共安全的,也不构成犯罪。
三、认定爆炸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主体要件
爆炸罪主体为自然人,是一般主体。由于爆炸罪危害严重,因而法律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应当对本罪负责,即凡年满14周岁,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本罪。行为人年满14周岁,应当按公历的年、月、日,从14岁生日第二天起算。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的人,在明知爆炸必然或可能发生,并且能够通过履行职责而避免爆炸发生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希望或者放任爆炸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爆炸罪。
四、认定爆炸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主观方面要件
第一,要准确把握爆炸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
爆炸罪是故意犯罪。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并且对其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爆炸罪的故意是针对结果而非行为本身。由此,故意点燃爆炸物未必构成爆炸罪。爆炸既可以作为犯罪手段,也可以用来解决一定的生产、生活问题,如以爆破的方式拆除废弃楼房等,就属于正常生产行为。
第二,要区分爆炸罪与意外爆炸事故的界限。
生活中可能出现由自然现象如地震、雷、电、地下天然气泄漏以及其他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爆炸的情况,在客观上虽然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不能构成爆炸罪。例如,高温、高压的大型机器设备运行过程中,由于技术水平原因,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相关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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