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17 14:38:5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0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客体要件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重要依据。
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应当从“不特定性”、“多数性”和“重大性”的角度加以准确把握。
投放危险物质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可能侵害的人或物的范围是行为人在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时无法准确预见的,对于其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范围,行为人在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实施后也难以控制。投放危险物质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引起不特定的人或物遭受损害。行为人在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时,主观上既可以以不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又可以以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当行为人以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时,行为一旦实施完成,损害便难以被控制在行为人意欲侵害的特定的人或物的范围之内,行为造成的危险范围随时可能扩大,这样就使得公共安全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受到实际损害。另外,投放危险物质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特定性”,而不是指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特定的”。多数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都是可以计算或测量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也是如此。
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客体的“多数性”,应当从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客体的“不特定性”的关联性上加以把握,即当行为人以不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时,实际上就有可能侵害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以特定的多数人或特定多数人的财产为对象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而行为人也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则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
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客体的“重大性”,也应当从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客体的“不特定性”的关系上加以把握。如果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针对重大特定财产实施,行为人也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只能构成侵犯财产罪。
二、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客观方面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应区分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造成的危害又不构成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则属于一般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损失或引发纠纷的,应当通过民事方法或者行政方法加以解决。
三、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主体要件
根据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可以视为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以外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因而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则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明确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种重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
四、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主观方面要件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故意,从认识因素来看,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不特定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有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则要求行为人对其已经认识到的上述三种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但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认识也无法认识,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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