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概述
发表时间:2017-11-09 17:49:2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概述,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运输是指将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国内从一地移动到另一地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盗伐者、滥伐者或收购者运输自己盗伐、滥伐、收购的林木的行为属于盗伐、滥伐、收购行为的自然延续,应为后者所吸收,不再成为独立的运输行为。“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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