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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8:3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0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概念

  《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这一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罪名渊源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都未规定本罪,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设的,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吸收修改而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决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410条规定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公布),本条中的“征用”已修改为“征收、征用”,但关于修改本罪罪名的规定尚未出台。笔者认为,本罪罪名应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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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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