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发表时间:2017-10-17 14:01: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希望能帮助大家。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设的。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94年6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在当时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权宜之计,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毕竟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当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仅表现为盗窃行为,还表现为非法披露、使用等行为方式,所以应当说将非法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以盗窃罪论处并不合理。第一,被盗窃的商业秘密在进入流通领域或者被实际利用之前,要计算它的实际价值很困难,因而对这类犯罪很难像对其他财产犯罪那样“计赃论刑”;第二,盗窃罪是一种以夺取财物占有,从而使他人丧失对其财物利用特征的“财物转移型犯罪”,而盗窃商业秘密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影响所有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和利用,其危害性主要表现为窃取后的非法利用,使所有人失去对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从而失去竞争优势,损害其经济利益。也正是因为上述原因,1997年《刑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内容吸收,在第219条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即“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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