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1: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行为人基于牟利的目的而实施了拐卖的行为,司法机关就应当予以立案并追诉。司法机关在立案追诉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行为人虽然拐卖了妇女,但是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就不应当以本罪立案追诉,而应当按照其他罪名来处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大小、婚姻状况,出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表现,是否有拐卖妇女儿童的前科等综合判断。
第二,本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有的学者将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理解为“拐骗”与“贩卖”的统一,认为客观方面只有同时符合这两种行为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即以犯罪分子是否已把受害人贩卖出去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是不正确的。
第三,要注意本罪与买卖婚姻行为、介绍收养而索取财物行为的界限。买卖婚姻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将妇女作为商品交换的意思,但该行为只是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其与拐卖妇女罪的区别主要有:(1)买卖婚姻行为中行为人是有一定原因的,家长认为自己将女儿抚养成人不容易,所以在嫁女时自己应当取得适当的回报;而拐卖妇女罪的行为人是没有根据地要求对方支付对价,完全是将妇女当成商品自由买卖。(2)在买卖婚姻中,行为人往往不是主动“出卖”妇女,而是在操办妇女婚姻的基础上乘机索取财物;如果家长根本不具有为妇女操办婚姻的意思,而是直接将妇女出卖,此时就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3)买卖婚姻的行为人基本上还关心妇女的未来生活,与妇女还保持一定的联系;而拐卖妇女罪的行为人只是关心妇女的“身价”,根本不关心妇女的未来生活。拐卖儿童罪与以介绍收养索取财物行为的区别为:(1)介绍收养儿童,必须是出于自愿,一般经过了家长的同意;拐卖儿童罪一般没有经过家长的同意。(2)介绍收养儿童收取的钱财只是“介绍费”,具有酬谢的性质,数目相对较低;拐卖儿童的行为是将儿童作为商品出卖,行为人所获取的是被害儿童的“身价”,数额比较大。
第四,根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不论拐卖的人数多少,也不论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这种情况应当以犯罪未遂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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