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9:1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4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搜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应予立案。本项规定主要是从非法搜查的手段是否恶劣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如果非法搜查没有同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且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不应立案。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2)、(3)项的规定,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应予立案。这是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搜查的严重后果,以及保护被搜查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搜查造成的后果,有的给被搜查人带来财物上的严重损坏,有的可能引起被搜查人及其近亲属自杀、自残,还有的可能致使被搜查人及其近亲属精神失常,上述情况都属情节严重,应予立案。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4)项的规定,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应予立案。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5)项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应予立案。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是违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搜查行为要大,所以法律规定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只要是司法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就应当予以立案,无需再考虑其手段、造成后果如何,这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搜查必须考虑手段、后果、程度才能立案有所不同。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6)项的规定,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予立案。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以本罪进行立案追诉必须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进行了搜查行为。这里的搜查如前文所述,既包括有形搜查也包括无形搜查,既包括公开搜查也包括秘密搜查,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搜查,而只是实施了其他的行为,就不能以本罪来追诉。(2)搜查的对象是否属于人身或住宅。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的是对住宅的定性,对此前文已有论述。如果行为人只是搜查了办公室、仓库等非住宅场所,该搜查行为就不构成非法搜查罪。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住宅,要看该场所是否具备供家庭生活使用以及是否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两个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搜查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对于一般公民实施的搜查行为,其非法的标准是看是否征得了被搜查人的同意,如果搜查行为违背被搜查人的意志,就属于非法搜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搜查行为,其非法的标准就看其是否主体非法、是否不具有搜查权、是否搜查程序违法等。如果属于合法的搜查行为,就不能以本罪处理。(4)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严重的标准已如前文所述,一般公民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搜查行为的立案标准。对于虽然实施了非法搜查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能以犯罪处理,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案例】200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无业人员)为获取“线费”,给在公安机关做协勤的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声称在兴城市某公司住宅楼内有卖淫嫖娼案件。此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兴城公安局民警)商量后,由被告人王某用手机分别通知被告人刘某、魏某(均为兴城公安局民警)和赵某(协勤人员),六人聚齐后前去查处。来到该楼2单元201号常某家门外后,他们没有敲开门,于是,在无任何确认有违法事实证据、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王某等四名被告人先后爬梯子通过窗户进入受害人常某家中。上述四被告人进入室内后打开屋门,让被告人魏某、张某进入室内。在未查到室内有卖淫嫖娼人员后,六名被告人离去,造成受害人常某受惊吓而患病。经权威部门鉴定:常某患上急性应激性障碍。对此,六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母亲达成协议,由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另由兴城市公安局赔偿10万元,共计1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搜查罪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六被告人在接到他人口头举报某地存在卖淫嫖娼案件之后,在没有合法的搜查证件和未办理合法的搜查手续、也没有确认他人是否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采取爬梯子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住宅中进行搜查,属于非法搜查行为。同时,由于该非法搜查行为导致被害人常某受惊吓而患上急性应激性障碍,因此,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从轻处罚。最后判决:六被告人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六被告人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虽然在理论上对于协勤或协警的性质还存在着争论,但是这种争论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在接到他人举报有卖淫嫖娼案件之后,在没有获得搜查证、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搜查手续的情况下就爬梯翻窗而入,对他人的住宅进行搜查。由于本案中他人所举报的卖淫嫖娼行为并非是刑事案件,所以六被告人搜查他人住宅的行为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的“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隋形,该搜查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属于非法搜查行为。同时,由于该非法搜查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常某受惊吓而患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该非法搜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此,人民法院最后判决六被告人构成非法搜查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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