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6:3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0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暴力取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的规定,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属于直接使用暴力进行违法取证的情形,应予立案。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2)、(3)项的规定,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也即暴力取证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形,应予立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取证,使被害人的肉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摧残,一些人不堪忍受折磨,有的自杀、有的精神失常,公民的人身权利遭到迫害,暴力取证的后果非常严重,对此应予立案。本罪立案标准第(4)项的规定也是从暴力取证造成的严重后果出发来考虑的,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的证言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很多情况下包含着大量的虚假成分,极易造成错拘、错捕或错判,造成错案。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司法公正,后果是严重的,必须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5)项的规定,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应予立案。暴力取证人次多,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大,应当予以立案。根据本罪立案标准第(6)项的规定,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不直接接触被害人,或者不直接经办案件,而是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使用暴力取证,这种情况下,同样要追究这些司法工作人员暴力取证罪的刑事责任。并且,被纵容、授意、指使或被强迫使用暴力取证的人,如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以暴力取证罪处罚;如果为非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其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及造成的后果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使用暴力取证的情况,也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进行正确的立案追诉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看行为人的暴力取证行为是否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的暴力取证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甚至是一般的治安管理活动中,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二,看行为人是否基于职权而实施的暴力取证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是其暴力取证行为却是以普通公民身份来实施的,也即行为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那么此时对行为人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公安人员甲下班后回家,在家门口发现自己的妻子被人杀死,此时甲正好看到路过的乙,于是便逼问乙是否看见杀害妻子的凶手,乙说不知道,甲认为乙在说谎,便对乙实施了暴力取证的行为。由于甲的取证行为并非基于自己的司法职权,而是在下班后实施的,此种情形下就不构成本罪,不能以本罪认定。
第三,看行为的对象是否属于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的证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认为行为的对象是证人,那么行为人就不具有逼取证言的目的,行为人的暴力逼取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四,看行为人的暴力取证行为是否达到一定程度,即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虽然《刑法》第247条对本罪的成立未作情节严重的要求,但是并不表明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取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经验不足、素质不高,对证人态度蛮横粗野、偶有打骂行为的,不宜以本罪论处。如司法工作人员在取证过程中使用了推推搡搡、打一拳、踢一脚等比较轻微的违法手段而非暴力手段,且未造成立案标准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暴力取证罪。但对行为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1998年12月11日中午,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接一群众报案称被他人抢劫。当夜10时许该所干警周某某等人在副所长贾某某带领下,前往某村传讯涉案嫌疑人许某某。许某某不在家,即传唤许某某的妻子鲁某到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某、协理员赵某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对鲁某进行询问。后鲁某以制作的笔录中一句话与其叙述不一致为由而拒绝捺指印。被告人周某某经解释无效,即踢鲁某一脚(当时鲁某已怀孕近两个月),同时辱骂鲁某。后鲁某称下腹疼痛,被告人周某某把鲁某带到协理员住室。次日上午8时许,鲁某被允许回家。鲁某在派出所大门口,遇到其婆母,即向其诉说了腹部被踢后引起腹疼。当日下午,鲁某因腹部疼痛不止,被送乡卫生院治疗。后鲁某经保胎治疗无效,引发流产,于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官手术。经法医鉴定,鲁某的伤构成轻伤。
某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暴力取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原判决,以“鲁某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鲁某构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亦有被害人鲁某诊断证明、清宫手术证明、B超报告单、某市中心医院的刑事医学鉴定书、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鲁某的证言,且造成被害人鲁某流产,构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最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是公安干警,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其所处理的是抢劫案。因此,被告人周某某是以刑事侦查人员的身份处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具备了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为了调查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行为人向许某某的妻子鲁某进行调查取证,并对鲁某实施了脚踢的行为,属于暴力取证行为。而且,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鲁某流产,造成了轻伤的危害后果。综上,行为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暴力取证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以暴力取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合理的。虽然本案被告人上诉中提出“鲁某没有怀孕,构不成轻伤”,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可以断定鲁某的确怀孕,被告人周某某踢伤鲁某导致其流产已经构成了轻伤的结果,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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