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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0-15 14:16:4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立案标准》指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l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曾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金额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或者行贿实物折款达2000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行贿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②通过行贿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③其他行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补充规定》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提高后,上述立案标准没有进行修改。1997年《刑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特别是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由2000元调整为5000元之后,为保证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的一致性,并从从严惩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行贿罪的数额标准应适当高于受贿罪的标准的原则出发,《数额、数量标准》第5条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1.行贿数额在l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立案标准》又对此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明确界定了“不正当利益”的含义。长期以来,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存在分歧。有的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非法利益;有的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法利益;有的认为,凡是通过非正式途径获得的利益均属于不正当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立案标准》吸收了这一规定,并考虑到贿赂犯罪中多处涉及不正当利益问题,便在附则部分作了以下统一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根据这一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各种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即以国务院名义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各种地方性法规。如果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相冲突,则不应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依据。国家政策,是指党和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如计划生育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科教兴国政策等。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国务院各专门机构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凡是谋取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的,都属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是指通过行贿手段所要最终获取的利益本身可能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通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手段提供该利益。

  这一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反映该条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过窄,特别是第二种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过窄,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治贿赂犯罪。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有必要适当扩大不正当利益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条扩大了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范围。对如何适当扩大不正当利益的范围问题,在制定该意见的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除了提供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外,还应当包括提供不符合行业规范或者单位制度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其理由是:判断利益本身是否正当,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正当,主要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但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正当利益”的判断可能要根据行业规范甚至是单位制度的规定。另一种意见是只能扩大到行业规范,而不能扩大到单位制度。其理由是:单位各不相同,有关规定也不一致,同样的行为,有的单位作了规定,有的则没有规定,有的甚至背离法律、政策规定,在涉及犯罪认定的司法性规范中将层级如此之低、差别如此之大的单位制度作为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根据不妥。后经研究认为,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授权或者依职责制定的行业规范,对公司、企业、事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某些行为作出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的进一步延伸、细化,与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原则、精神是一致的。这些人员如果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应当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通过向一些行业协会或者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获取有关经营信息或者其他有关帮助,以便有利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又如,通过向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行贿,获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所在机构的投资信息等。需要强调的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必须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那么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提供这种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符合公司注册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为了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尽快批准公司登记,尽早开业,采取贿赂手段使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从快批准了公司登记,那么这种通过贿赂手段要求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将在招标投标、政府

  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规定为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规定主要是解决在实践中存在的谋取不确定利益、谋取竞争优势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问题。在利益不确定时,行为人通过向有关人员送钱送物,使其在决定利益归属时倾向于自己,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如在招投标过程中,几个竞标者均符合条件,但在宣布中标之前,即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时,有的竞标者为确保中标而给予相关人员财物。在这种情形中,谋取的利益本身是正当的,同时有关人员也没有透露标底、其他投资人情况等违反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但是,鉴于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最根本的是破坏了市场经济制度所蕴含的公平、公正价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将这种不正当利益严格限定在“商业活动”中,主要就是解决实践中应予打击但无法打击的情形,但又不扩大打击面。

  综上所述,认定行贿人谋取的是否为不正当利益,从根本上说,是看其取得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和公平原则,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原则取得的利益就是不正当利益。但是,决不可把通过行贿手段取得的利益一概视为不正当利益,否则,在贿赂案件中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了。从实践中看,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表现:一是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取得的利益。例如,通过走私、非法经营、赌博、侵犯知识产权、逃税、抗税等取得的利益。二是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获得某种利益,但在不具备条件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该种利益。例如,按照法律规定,男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结婚,有的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通过伪造证明虚报年龄骗取结婚登记,应视为获得非法利益。三是应当履行某种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免义务。四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所取得的利益。五是违反公平原则,在损害其他人(或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取得的利益。

  2.规定了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的下限标准。根据《立案标准》的有关规定,“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是指接近1万元,而所谓“接近”,是指在1万元的80 010以上,亦即在8000元以上。

  3.对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应予立案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在合理吸收原有立案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精神的基础上,《立案标准》规定,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予立案:(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中,向3人以上行贿实际上是对以往有关规定中常出现的“多人”、“多次”等不确定性规定的明确,而且也体现了对一人行贿腐蚀一片的行为的从严惩处精神。将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单独列为一种情形也是考虑到其行贿对象的特殊地位及其影响,行为人敢于向党政领导及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其主观故意是恶劣的。

  4.明确区分了被勒索给予财物的不同情况。《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在实践中,对此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同志提出,这句话反过来讲,是否成立呢?为此,《立案标准》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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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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