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0-15 14:13: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7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 介绍贿赂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介绍贿赂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解析
《立案标准》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以上是现行的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曾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或者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2)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通过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②其他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鉴于1997年《刑法》已将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作了调整,并新规定了单位行贿罪,《数额、数量标准》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作了相应的调整,并增加规定了介绍贿赂的行为方式及相关标准。《数额、数量标准》第7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为:“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立案标准》对上述立案标准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主要有:
1.适当调整了介绍贿赂罪的数额标准。《数额、数量标准》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数额标准与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标准是对应的和相同的。该规定在试行过程中,有些人提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犯罪的性质是有差异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按犯罪处理,而行贿罪则无此要求,所以,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应高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立案标准》采纳了这一意见,并根据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调整的情况,将介绍贿赂罪的数额标准调整为: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对不满规定的介绍贿赂数额标准应予立案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在参考原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与行贿犯罪的有关规定相照应的基础上,《立案标准》规定,介绍贿赂数额不满规定标准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对“介绍贿赂”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掌握介绍贿赂罪的具体行为表现,《立案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往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作出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二、介绍贿赂罪立案追诉的前提条件
介绍贿赂罪的成立是否必须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二者都成立或只要成立其一为前提条件呢?
我们认为,介绍贿赂行为有着自己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紧密关系的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又有依赖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面。有论者认为,介绍贿赂罪具有“侵害客体的间接性”的特征,并论述道:介绍贿赂罪侵害的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渎职罪客体,其行为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并无直接的危害性……只有在受贿者接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时,介绍贿赂罪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正常活动的破坏性才得以体现。因此,介绍贿赂罪对客体的侵害具有间接性。其实这一论证也佐证了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依赖性。因此,考察行贿罪和受贿罪成立与否,为我们认定介绍贿赂罪提供了参考。下面分几种情况进行阐述:
(1)当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的情况下,我们一般也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因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未达到犯罪程度;二是行为根本不是行贿或受贿。对于前者,已有所论述,同时存在的行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和受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社会危害性最小。所以,既然行贿行为、受贿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介绍贿赂行为更不可能达到犯罪程度。对于后者,由于不是行贿或受贿行为,自然介绍贿赂行为就无存在余地,更谈不上构成介绍贿赂罪了。
(2)当二者有一方成立时,介绍贿赂行为人主要帮助的是未成立一方,则一般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贿赂行为与未成立一方的行为关系更密切,其社会危害程度更依赖未成立一方的社会危害性。
(3)当“行贿人”被勒索而又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时,帮助“行贿人”介绍“贿赂”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既然“不是行贿”,就没有行贿人,帮助行为人“介绍贿赂”的行为就不是介绍贿赂行为,也就谈不上构成介绍贿赂罪。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缺乏介绍贿赂故意的,不构成该罪。介绍贿赂故意,是指明知是在为受贿人与行贿人进行贿赂交易作中介而故意促成这一交易。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介绍贿赂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在现实生活中,常有人受蒙骗而介绍贿赂的,对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介绍贿赂与正常居间行为的界限
居间活动,是指居间人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居间介绍,促成双方交易得以成功,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在经济活动中,有些居间活动从形式上看与介绍贿赂行为没有什么区别,极易混淆。然而,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不同,必须区分开来。区分二者应注意以下几点:(1)要分清介绍人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行贿、受贿双方,还是买卖双方;行为的后果是促使行贿、受贿的实现,还是促使经济业务往来的成功。若被介绍的双方的经济来往关系体现的是权和钱的肮脏交易,则该介绍行为便是介绍贿赂的性质;如果被介绍的双方经济来往活动体现等价、有偿原则,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上的经济关系,则该介绍行为是合法的居间活动。(2)要分清介绍人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双方有行贿、受贿意图,而故意从中介绍,借以非法获利,还是试图通过居间中介,收取必要的报酬。前者是介绍贿赂,后者是正常的居间活动。(3)要从总体上把握。介绍贿赂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合法的居间活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其有利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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