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0-16 15:35: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7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正当行为的界限
紧急避险、法令行为也可能对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客观上造成破坏,但如果符合这些正当行为的成立条件的,对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强行查封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企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而查封公司、企业财产;依法解散违法企业;在紧急情况下紧急征用企业的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在防汛过程中,按照规定泄洪毁坏他人青苗等生产对象、生产资料的;等等。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虽然从《刑法》第276条的条文字面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行为犯,但并不意味着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不存在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对虽然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但综合全案来看,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以犯罪论处。总之,区分这一界限的关键在于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2001年3月9日司法部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2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应当立案侦查。根据这一规定,对狱内发生的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在追诉标准的把握上也应当比前述普通案件的标准稍低,但并非对危害程度不作任何要求。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狱内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可以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的;(2)破坏生产经营2次以上的;(3)2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狱内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以犯罪论处,而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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