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针对伪证罪的辩护需要考虑的基本要素
发表时间:2020-11-21 14:43:4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针对伪证罪的辩护需要考虑的基本要素,希望能帮助大家。
辩护要素一、伪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实施后,目前尚无有关伪证罪立案标准的新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行为人实施伪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人逃避刑事处罚或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5)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辩护要素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伪证行为,不属于犯罪
行为人虽然故意实施了伪证行为,但综合全案的情况,如果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的,则不应以犯罪处理。比如,行为人只是想就对案件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或者影响不大的情况作伪证且实施了该伪证行为的,即符合上述情形,对此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辩护要素三、正确区分伪证犯罪行为与“证据失实”情况
伪证罪属于目的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伪证的故意且具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伪证行为,而且其内容系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则这种行为构成伪证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伪证的故意和意图,但由于非罪过因素而导致行为人的陈述与事实情况有一定的出入甚至严重的出入的,则不宜以犯罪论处。例如,证人如实地根据自己的经验、记忆作出了陈述,但事后被证明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出入;鉴定人因为鉴定技术条件的限制或者专业技术水平不高,提供了不科学的或者不切实际的鉴定结论;记录人由于业务不熟练、工作能力较低,出现了漏记、误记;翻译人因未听清或者误听,而造成错译、漏译;等等,所有这些情况都不成立犯罪。《刑法草案》第22稿第188条在对伪证罪进行规定时,只说“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伪证明、鉴定、翻译的”,而未涉及犯罪的动机、目的问题。第33稿为了解除和减少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在日常诉讼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的不必要的顾虑,在条文中特增加“意图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的内容,这样就把这个罪的动机、目的明确表达出来了。这样表达,就可以进一步地排除把由于粗心大意或业务能力的限制而造成的错误判断和犯伪证罪相混淆的情况。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也对伪证罪目的要件进行了明确,这就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将伪证罪与“证据失实”情况严格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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