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立案辩护
发表时间:2020-11-21 14:31:3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立案辩护,希望能帮助大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4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在刑事辩护中,具体适用以上立案追诉标准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致使大量合格产品积压、滞销,或者退货、退订单、解除合同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诉。其中“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2)虽未达到上述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是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这是新增内容,为了贯彻落实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有关内容和有效遏制与严惩此类犯罪,适当地降低了相应的数额标准,把此种情形作为应当立案追诉的情形之一。二是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这种立案追诉情形的规定,是对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所规定的“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修改完善。因为此类犯罪的受害方大多是经营型企业,可能既从事生产又从事销售等经营性业务,也可能是单纯经营销售业务,因此,需要增加“停业”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停业、停产与破产的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有差别,为了便于操作,《立案追诉标准(二)》增加了“;六个月以上”的时间限制,去掉“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表述。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要立案追诉。这可以理解为上述列举后的兜底性条款,以避免遗漏应当追诉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损害多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手段卑鄙、恶劣,影响到知名企业、优质产品的商誉,不仅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而且由此造成了对授予该产品荣誉的国家机关形象的诋毁,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等等。对间接、无形损失的考虑,以下因素值得关注:(1)商誉权人的市场占有份额的大小,包括已经占领的市场份额的大小和将来潜在的市场份额的大小;(2)商誉权人的商业形象及产品(服务)在社会和消费者中的美誉度和知名度;(3)确因损害行为造成客商中止履行合同而减少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4)因损害行为造成滞销停产期间的设备闲置折旧费和贷款利息;(5)权利人挽回影响、恢复商誉所需要的其他投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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