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是否存在犯罪预备
发表时间:2017-10-13 13:44:4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93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间接故意是否存在犯罪预备,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论述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范围时,无论是教科书还是专著一般都是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放在一起,讨论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然而,预备犯与未遂犯、中止犯存在不同之处,还是分别讨论“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与“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中止”为好。一方面,即使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也不能表明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中止形态;另一方面,若能证明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则间接故意犯罪自然就能存在犯罪未遂、中止形态。
一般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绝对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这是因为,就主观方面而言,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都不违背其本意,这与犯罪预备的成立要件“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违背其本意”不符;就客观方面而言,放任心态决定了行为人不会去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为其一旦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就不再是间接故意而是直接故意了。而较为柔和的观点则认为,由于犯罪预备以确定的犯意为前提,故间接故意犯罪“原则上”没有犯罪预备形态。这一观点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下,间接故意犯罪有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
关于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问题,学界对此的讨论过于简单。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此问题需要区分三个层面进行探讨:一是事实上是否存在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二是在逻辑上能否论证存在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三是对于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应否作为犯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
1.事实上存在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现象。
丈夫意图杀妻,打算在妻子的饭碗中投毒;丈夫知道妻子有时会给小儿喂饭,一旦喂饭就会毒死小儿;丈夫杀妻心切顾不得那么多,于是去街上买回毒药,但在回家途中被车撞伤,毒药洒落在地。在本案中,丈夫对妻子构成故意杀人预备,对此不会存在争议,但对小儿是否构成故意杀人预备问题,学界一般不假思索地对此予以否定。但是,只要细加分析,即可得出丈夫对小儿也构成故意杀人预备的结论。
首先,丈夫购买毒药的行为客观上对小儿的生命构成了威胁,这一威胁是客观存在的,其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的属性,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或许有人认为,当所放任的结果没有发生时,间接故意行为没有犯罪性。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因为行为的犯罪性(危害性)并不取决于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即使死亡结果没有发生,杀人行为的危害也是客观的,绝不会因为没有发生死亡结果,就说该行为毫无危害性。预备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属性,这一属性是客观的,不会因为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丧失这一属性。因此,即使所放任的结果没有发生,也不能否认预备行为的犯罪性。
其次,虽然丈夫不希望小儿死亡,但是其为了达到杀妻的目的,对小儿是否死亡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间接故意的犯罪心态不会因为没有发生危害结果而消失,因为间接故意心态在实施预备行为时是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事后之事,事后的事情不能否认先前客观存在的间接故意。至于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间接故意心态,这属于证据学的问题,以程序上取证困难为由来否定实体上的间接故意,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间接故意心态时,刑法学就必须回答对行为人应当如何定性的问题。
再次,由上述两点所决定,对于杀害小儿,丈夫已完全具备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既然丈夫事先购买毒药的行为危及小儿的生命,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没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丈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投毒,当然属于间接故意的杀人预备。
最后,丈夫购买毒药是为了实行杀人犯罪,虽然购买毒药行为主要不是为了毒死小儿,但对于可能毒死小儿,丈夫确实制造了条件。未能着手投毒本身,也违背了丈夫的意志。
因此,即便是间接故意,这也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成立要件。
2.在逻辑上能够论证存在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
按照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的理解,犯罪预备是指对法益构成了威胁但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的犯罪停止形态;即使是间接故意,有时也能对法益构成威胁但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因此,存在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在逻辑上是完全可能的。
间接故意是一种附属心态,要么是瞬间情绪冲动、不计后果的产物(如突发性捅刀子案件),要么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包括犯罪目的或者非犯罪目的)的产物。在瞬间情绪冲动、不计后果的场合,确实不会存在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情形。但是,在为了达到甲犯罪目的而放任乙犯罪后果发生的场合,完全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即行为人为了实现甲犯罪目的,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这一行为在事实上为可能发生乙犯罪后果创造了条件,行为人对此也有所认识,但为了实现甲犯罪目的,而不管乙犯罪后果是否发生,仍继续进行犯罪预备。行为人为了实行甲犯罪目的进行犯罪预备,该预备行为具有实现、促进其他犯罪(即行为人所放任之罪)的可能,所以,完全可以将该预备行为同时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目的之罪与放任之罪,这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因而此时不仅构成甲罪(目的犯罪)的预备犯,同时构成乙罪(放任之罪)的预备犯。那种认为间接故意没有犯罪目的因而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的观点,未注意为了实现甲犯罪目的而放任乙犯罪结果发生这一情形,故而不妥。
间接故意犯罪只有实际发生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如果未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就不构成犯罪,自然就没有成立犯罪预备的余地。这是较为常见的观点,但也是毫无道理的观点。一方面,只有发生危害结果才成立过失犯,是因为存在《刑法》第15条的明文规定;与此不同,《刑法》第14条并未规定只有有发生危害结果,才成立间接故意犯罪。因此,主张未发生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就不成立犯罪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这一观点也缺乏理论根据。甲对被害人乙开了一枪,未击中乙。审讯时如果甲说“我与乙有仇,想杀死他”,通说便会主张甲属于直接故意杀人,构成杀人未遂;如果甲说“我想试一下自己的枪法如何”,通说便会认为甲属于间接故意的杀人或者伤害,因未发生危害结果,所以不构成犯罪。但是,不论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开枪行为本身对他人生命、身体法益的威胁并无区别,仅以行为人主观心态不同,将一者认定为有罪,一者认定为无罪,这是毫无道理的,是过于夸大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所致(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并无本质不同)。至于证据上存在证明难度,所以若无危害结果间接故意就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获得
可靠证据的困难不应影响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内容。因为证明证据的问题与眼前的问题无关”,所以,程序法上存在难题不足以成为质疑实体法观点合理性的依据。①如果未发生危害结果,也应追究间接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那么,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在逻辑上当然就是可能的。
3.只有少数间接故意的犯罪预备现象应作为犯罪预备来追究刑事责任。
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预备现象,与是否应将这种犯罪预备现象作为犯罪(预备犯)来处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从国外来看,处罚预备犯是例外现象,即刑法原则上不处罚犯罪预备。虽然我国刑法并未明显体现出处罚预备犯具有例外性的思想,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一般只处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重罪的预备犯,对许多犯罪预备行为并不作为犯罪来处理。这样做是有其道理的,因为许多预备行为的犯罪性并不明显,如果一律处罚预备犯会导致刑法过于介入国民的生活,对国民平稳的生活构成威胁。因此,如果在预备行为无需作为犯罪预备来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讨论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就失去了刑法意义,但是,在对预备行为需要作为预备犯来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讨论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则是有意义的。
综上,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预备现象都是说得通的。当预备行为应作为犯罪(预备犯)来处罚时,肯定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当预备行为的目的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放任之罪的法定刑时,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对此应按放任之罪的预备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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