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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6 15:10:0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9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公民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必要予以刑罚惩处。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所谓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所谓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要求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街道上,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认定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是破坏国家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的行为,从而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这在客观上首先表现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违反,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未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只能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其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均不是本罪所规定的“法律”,但依《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5条的规定,依据本法制定的实施办法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除外。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的认定

  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认定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主管机关派出的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应当通过广播、喊话等方式明确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解散命令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解散命令应明确告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秩序的责任,所以只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综合考虑能够认定行为人应该能接到解散命令,就可以认为人民警察已明确告知其解散命令。所谓拒不解散,既包括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队伍按原非法的方式行动,也包括停止行动但不解散,在客观行为上可以表现为静坐、暴力抵制、威胁等多种方式。另外,如果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队伍只是部分解散,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承担拒不解散的责任。

  (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认定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成立,要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不能仅因公民在行使权利时违反了程序方面的规定便处以刑罚,但即便公民行使宪法权利也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因此,只有当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才能以本罪论。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严重扰乱车站、商场、公园、广场、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或在学校、机关、工厂等单位附近,致使教学、工作、生产、科研或营业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等。

  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属于聚众犯罪的一种,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本罪只处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所谓负责人,是指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向主管机关递交的书面申请上面所载明的负责人。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3)正在被劳动教养的;(4)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负责人以外策划、组织、指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或者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中实施主要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人。

  四、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没有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准许而仍予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行为人明知主管机关所准许的时间、地点、路线而故意不按主管机关准许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以致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公民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必要予以刑罚惩处。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所谓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所谓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要求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街道上,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认定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是破坏国家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的行为,从而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这在客观上首先表现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违反,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未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只能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其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均不是本罪所规定的“法律”,但依《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5条的规定,依据本法制定的实施办法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除外。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的认定

  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三)“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认定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主管机关派出的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应当通过广播、喊话等方式明确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解散命令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解散命令应明确告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秩序的责任,所以只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综合考虑能够认定行为人应该能接到解散命令,就可以认为人民警察已明确告知其解散命令。所谓拒不解散,既包括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队伍按原非法的方式行动,也包括停止行动但不解散,在客观行为上可以表现为静坐、暴力抵制、威胁等多种方式。另外,如果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队伍只是部分解散,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承担拒不解散的责任。

  (四)“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认定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成立,要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不能仅因公民在行使权利时违反了程序方面的规定便处以刑罚,但即便公民行使宪法权利也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益,因此,只有当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才能以本罪论。所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严重扰乱车站、商场、公园、广场、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或在学校、机关、工厂等单位附近,致使教学、工作、生产、科研或营业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等。

  三、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属于聚众犯罪的一种,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本罪只处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所谓负责人,是指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向主管机关递交的书面申请上面所载明的负责人。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3)正在被劳动教养的;(4)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负责人以外策划、组织、指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或者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中实施主要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人。

  四、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观方面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没有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准许而仍予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行为人明知主管机关所准许的时间、地点、路线而故意不按主管机关准许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以致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

以上就是关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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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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