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6 15:04:1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7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体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而本罪的成立要求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因此,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还是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管理制度。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客观方面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一)实施了破坏行为
所谓破坏,是指行为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以扰乱、冲击或其他方法使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无法按照原计划的时间、地点、线路进行,并且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所谓扰乱,是指造成了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混乱与集会、游行、示威人群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稳定性变为混乱性,使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扰乱”一词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扰乱的具体方法没有限制,可以表现为暴力性也可以表现为非暴力性,前者如向集会、游行、示威队伍投掷杂物、殴打参加人员等;后者如在集会、游行、示威队伍前静坐,阻止队伍前进、起哄闹事等。
所谓冲击,原本属于扰乱行为的方式之一,但因行为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刑法》条文将其抽离出来作为与扰乱并列的一种行为方式。这里的冲击,是指强行冲人、围攻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致使其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无法按原计划进行,实行冲击行为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聚众纠集多人,也可以是一人或几人。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扰乱、冲击以外的能致使集会、游行、示威队伍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无法按原计划进行的其他破坏方法,如在集会、游行、示威举行的地点或队伍前进的路线上安置障碍物,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所必需的设施等。
(二)造成了公共秩序的混乱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仅扰乱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正常秩序,而且须同时造成了公共秩序的}昆乱,否则不成立本罪。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建立在各种社会规范之上的、正常的公共生活状态。其外延广泛,既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又包括交通秩序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单位的正常秩序。所谓混乱,是指正常的公共秩序由安稳变为动荡状态,由有序变为无序状态,由连续变为间断状态,同时使群体心理陷入不安、焦虑、暴躁状态。
三、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本罪的主体可为一人或者数人,数人实施的扰乱、冲击等行为常常具有聚众性质,但对此不应按一般的聚众性犯罪那样只处罚首要分子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是应对数人以共同犯罪进行处罚。本罪的主体没有特殊的身份要求,集会、游行、示威的参加者、现场维持秩序的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观方面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而以扰乱、冲击或者其他方法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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