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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6 15:50: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2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体

  (一)犯罪客体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指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关税征收制度。《海关法》、《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海关对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关税征收制度。违反上述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货物、物品进出境应缴税额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关税征收制度。

  (二)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货物和物品。准确掌握货物和物品的含义,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是“偷逃应缴税额”,而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货物与物品的税率和计税方式都是不同的,货物的税率一般要高于物品的税率。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将行为人的携带物认定为物品就不构成犯罪,而将其认定为货物就构成犯罪,所以必须严格区分货物与物品的界限,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本罪定罪量刑的起点,做到不枉不纵。从本质上看,进出境货物一般是国际贸易当中的标的物,具有贸易性,而进出境物品则不同,一般为进出口主体自用,因而不具备贸易性;与此相应的是,货物的进出境行为一般是基于事先存在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具有相对应的书面协议,而进出境物品则一般不具有相对应的书面协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对物品的含义作了界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由此可知,区分货物与物品的标准有三个:一是进出境的通道。如果是走货运通道就为货物,如果是个人携带、邮寄、运输的就是物品。二是主观目的是否为自用。物品首先要求是由其所有人自用,既不是为了出售牟利,也不是转让供他人牟利。而自用主要根据所有人进出境的目的、数量等来综合判断。例如,进境的境外游客带进的物品是应当限定在其旅行过程中自用的,如果以销售或出租等营利为目的就超出了自用的范围,应属于货物。三是合理数量标准。合理数量是为了能够客观地约束进出境物品的数量,也需要根据物品进出境的目的去判断“合理”到底是一个什么范畴,有时不同条件下合理数量会有较大差异。如果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量内即属于物品,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量就是货物。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普通货物、物品,是指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淫秽物品,境外废物,毒品(制毒物品)以外的普通应税货物、物品。具体包括以下两种:

  (1)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烟、酒、贵重中药材、国家货币、一般文物,等等。

  (2) -般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这主要是指国家允许进出口但应缴纳一定关税的货物、物品。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观方面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特征

  1.违反海关法规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行政犯,其客观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即违反海关法规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要构成本罪首先要违反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国《海关法》第8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24条第1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53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由此可见,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必须经过海关设立的关口,办理相应的手续,缴纳一定的关税,否则就是违反海关法规的规定。

  我国《海关法》还对保税货物和减免税货物、物品的进出境作了详细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它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特定目的。我国《海关法》将保税货物限定为两种特定目的而进口的货物,即进行贸易活动(储存)和加工制造活动(加工、装配),将保税货物与为其他目的(如工程施工、科学实验、文化体育活动等)暂时进口的货物区别开来。第二,暂免纳税。《海关法》第59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保税货物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属于暂时免纳,而不是免税,待货物最终流向确定后,海关再决定征税或免税。第三,复运出境。复运出境是构成保税货物的重要前提。从法律上讲,保税货物未按一般货物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因此,保税货物必须以原状或加工后产品复运出境,这既是海关对保税货物的监管原则,也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保税货物的通关与一般进出口货物不同,它不是在某一个时间上办理进口或出口手续后即完成了通关,而是从进境、储存或加工到复运出境的全过程,只有办理了这一整个过程的各种海关手续后,才真正完成了保税货物的通关。海关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实施保税货物的监管职能。

  减免税货物、物品,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准予减免税进境的货物、物品。我国《海关法》第56条明确列举了减免税货物、物品的种类,主要有: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2008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针对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减免税管理工作作了详细规定。

  此外,相关的海关法规还有《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

  2.逃避海关监管

  逃避海关监管,是指行为人采用隐藏、瞒报、伪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我国《海关法》第23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28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第46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第47条第1款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因此,行为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携带、邮寄、运输货物、物品进出境,就属于逃避海关监管。

  3.偷逃应缴税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关税,是指进出口商品在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设置的海关向进出口国所征收的税收。海关代征税,是指在报关时由海关代为征收的除关税之外的其他税费,主要是增值税和消费税两种。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对海关代征税作了详细规定。

  (二)行为表现形式

  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绕关走私。绕关走私,是指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设立海关的地点”,是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依据《海关法》的规定,货物、物品进出境必须通过海关设立的地点,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就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绕关走私可分为在海上绕关走私和陆上绕关走私。在我国比较多发的是海上绕关走私。

  (2)通关走私。通关走私,是指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行为。通关走私是犯罪分子最常用的一种走私方法,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最多的案件类型。它具体又包括几种形式:

  第一,伪报。伪报是指在报关时对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品名、数量、价格、原产地国别、贸易性质等进行虚假申报。其中,伪报品名是指故意隐瞒进出关境货物、物品的真实属性,向海关申报的名称、品质与实际进出关境货物、物品的名称、品质不符合,通常是将高税率货物伪报成低税率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伪报价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实践中对实际成交价格进行认定时,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伪报数量、规格是指故意隐瞒进出关境货物、物品的真实数量、规格,向海关申报的数量、规格与实际进出关境的货物、物品的数量、规格不符合,通常是为了达到低报的目的。伪报原产地国别是指以虚假的进口货物、物品原产地国别证明向海关申报,利用两者之间的关税税率差异偷逃应缴税额。

  第二,瞒报。瞒报是指以实际申报的货物、物品来掩盖要走私的货物、物品。这种手段一般常使用在通关的过程中,把价值高的货物、物品报为价值低的货物、物品,以达到偷逃应缴税额的目的。

  第三,伪装。伪装是指将走私的货物、物品改制变形或掩护包装,以伪装后的物品外观形态向海关申报,企图蒙蔽海关而进境。

  第四,藏匿。藏匿是指经过设关地点时,为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人体或者运输工具的自然形态,通过夹藏、改制结构等方法走私货物、物品。

  第五,闯关走私。闯关走私是指行为人既不向海关申报又未藏匿应申报货物、物品,利用海关监管空隙或漏洞乘机携带、运输进出境。例如,在比较繁忙的进出境地点,利用海关工作人员的疏漏,将走私的货物、物品放到运输工具上偷运进出境等。

  第六,利用“三包”走私。“三包”是指由一家中介单位替货主实行“包证”(许可证)、“包税”(较低的关税)、“包核销”(出口核销)。这种中介机构经常与海关打交道,非常了解海关的工作程序与缉查重点,他们甚至与海关内部人员勾结,用高进低报、多进少报、真货伪报等手法偷逃关税。

  (3)后续走私。后续走私,是指在海关后续管理中,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擅自在境内销售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牟利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后续走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保税货物”的界定是:“‘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第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根据《海关法》第57条的规定,“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即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等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使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4)准走私。准走私不是直接走私货物、物品进出境,而是因为和走私行为有密切关系而被《刑法》规定为走私行为的情形。《刑法》第155条规定了两种准走私行为:一是间接走私,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是水上走私,即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第3款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4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人海口水域。”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如果外国人、无国籍人实施了符合《刑法》要求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方面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走私罪的主观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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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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