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2 22:26:1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0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越来越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本法将这科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善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前提,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分。因此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要大于变造金融票证,前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罪在客观上可以由下列行为构成: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豆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事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等。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寸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所谓支票,圣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委托收款凭证、汇定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有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目。所谓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模式、内容制造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手段伪造信用证。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加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保证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路途遥远、时间较长,为避免因长途运输或遇有意外情况货物受到括失,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大多采取为货物投保的方法以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在商业发票中,卖方要对所作的交易作客观、全面的叙述,因为商业发票不仅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而且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的依据。使用信用证除附随上述单据外,有时还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4.伪造信用卡的
这里的“信用卡”含义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强对电子支付卡的管理,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细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并将信用卡再细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本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含义作出如下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而过去理论上通常解释伪造有价证券应有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而本罪也应该具有营利目的;还有人认为本罪应有行使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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