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7 13:46: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7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他人对信用卡信息资料所享有的隐私权。伪造信用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信用卡的磁条上写人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信用卡的磁条信息。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信用卡是无法使用的。正因如此,持卡人信用卡磁条信息就成为信用卡伪造集团千方百计获取的目标。实践中,非法获取或者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最后基本上都流向犯罪集团用于伪造信用卡,但要查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是要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与伪造信用卡者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很难查证,本罪的设立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工作上的便利,可以很容易地接触到客户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负有为客户保守秘密的义务。但有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经不起金钱诱惑和腐蚀拉拢,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这样做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本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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