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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5 20:20: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7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客体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不受侵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基本确立。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规定刑事制裁条款,因而不能对一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有效惩治,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缺憾。有鉴于此,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犯罪,使我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达到一个新的水准,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条即根据该决定修改而成。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直接侵犯,同时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范围、著作权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如果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进行侵犯,其行为已不仅具有民事侵权性质,而且在严重情况下同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统一。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人们借以表现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方面的智力成果。依照《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美术、摄影作品;(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图书,是指作品经出版者编辑加工、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技术处理并排版、印刷、装订后予以发行的书刊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任何有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或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是指自己或请人制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他人姓名的美术作品。如果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客观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了19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1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

  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

  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我们认为,结合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前面三种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侵犯著作权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4)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6)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上述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的;(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及国际唱片业协会就该解释第5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是否适用于录音录像制品提出了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等四种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本条第(3)项规定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应当和本条第1项中的文字、影视、软件等作品一样同等保护。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在内容上分为两款,第1款明确了侵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适用问题,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数量标准适用上述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第2款则明确: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第(3)项规定的“复制发行”。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可以适用上述解释第5条的规定。从本法第217条规定的内容来分析,录音录像制品虽然在著作权领域不同于音乐、影视等作品,但是录音录像制品与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同样都属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对象,在产品的表现形式或者载体上具有相同属性或者类似性,多以磁带、录像带、CD、VCD、DVD光盘等形式出现,在数量的计算上一般可以采用相同标准。

  2.上述解释第11条第3款是关于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视为本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的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同样也应当视为“复制发行”,考虑到这个问题与前述数量标准问题实际上属于同一性质,因此一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作了规定。

  全面解读上述解释和批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在定罪量刑的标准计算上有三种方法:一是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三是侵权产品的数量。

  如果侵权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上述解释第5条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的,就应当按照第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在上述解释第12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经常遇到侵权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计算或者数额很小,但是查获了大量侵权产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侵权行为人为逃避打击,销毁账目,或者虚设账目,甚至不设账目;(2)侵权产品处于制造、储存、运输过程中,尚未销售,无账目可查;(3)侵权产品正在销售中,能够查实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如果因为其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难以查实,或者能够查实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很小就不予以打击,显然是放纵犯罪。因此,上述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规定了明确的数量标准,此种计算方法在办案中也更加方便快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款规定即明确了侵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适用上述解释第5条的规定,如果复制品的数量达到1千张(份)或者5千张(份)以上的,则按照本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分别按两个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主体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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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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