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9 17:09:4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1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在生态、科学研究、经济、文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是指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中国特产稀有或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数量稀少或者分布地域狭窄,若不采取保护措施将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将258种野生动物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凡名录所列野生动物以及由这些野生动物所产生的制品皆属本罪的对象,侵犯名录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能构成本罪。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与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仅指名录中所载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名录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则非本罪的行为对象。对于收购、运输、出售上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对象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主要是指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等等。没有经国务院及有关单位批准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二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属非法行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照前述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入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p#分页标题#e#
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表现为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包括以上三种行为方式,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然予以收购、运输和出售。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出于过失而非法收购、运输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为了食用或驯养等。不论其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对象不能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知识面的欠缺,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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