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9 18:15: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9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
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这个着眼点出发,窝赃罪中的“赃”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不论是因侵犯财产罪而得到的财物(如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等),还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罪中拘贿赂款;违反狩猎法和渔业法而得到的捕获物等)都是赃物。甚至伪造、变造的公丈、证件、印章,伪造的国家货币等,虽然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极小,但一般也可将其视为赃物,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窝藏上述物品,也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给汜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
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棍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证、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视情况的不同,定为包庇罪或者伪证罪。3.违禁品也是赃物。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睁意见认为,本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拿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不挹成为本罪的对象,违禁品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成勾本罪的对象。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者存、运输的物品。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剧毒物品、麻醉晶、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的行为,刑法有的设有特别规定,将其列勾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有的则没有特别的规定,如私藏爆炸物、剧毒物ire等行为。因此,对于窝藏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列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所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应定为私藏仓支、弹药罪;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窝赃罪,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来的氰化钾的亍为,就应定为窝赃罪。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它们艺间具有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那么,他人违基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仍是赃物的一种,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4.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及其产生的收益。首先,必须是茸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己盗窃得来向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窝藏赃物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14周箩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C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因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外国人至外国对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由于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旧是赃物。#p#分页标题#e#
5.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赃物(如盗窃得来的物品)是否仍然具有赃物性,这是有争议的。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己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民法通则》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如果买主明知是赃物而故意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所有人。
6.对赃物不管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例如将窃得的黄金经过加工变成金首饰;将窃得的自行车零件经过装配变成整车;将窃得的皮革制成皮鞋、皮包等。这些金首饰、自行车、皮鞋皮包等仍属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钱所得到的钱物,仍然是赃物。例如,以盗窃得来的两辆自行车与他人换成一架电视机,这架电视机就成了赃物。把窃得的10元1张的小票换成一张100元的大票,用窃得的银行支票购买得来的收录机,用窃得的邮局汇款单提取的现金等,这些100元的大票、录音机、现金仍是赃物。
7.赃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窝藏赃物罪的侵犯客体。但记载或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则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代为销售赃物,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第(1)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p#分页标题#e#
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典当”,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典当公司用于典当的行为,也包括典当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拍卖”,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拍卖公司用于拍卖的行为,也包括拍卖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进行拍卖的行为。“抵押”,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抵押和接受抵押的行为。“用其抵债”,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用于抵偿债务和接受其抵偿债务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单位作为本罪的主体,使得该罪与洗钱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保持一致。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明知是赃物、赃款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赃款,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对明知是赃物、赃款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赃款。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赃款,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物品或款项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赃款。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大量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赃款。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p#分页标题#e#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标准有两条,(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种情形中,“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8条第(8)项的规定,是指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来历凭证:(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2)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二种情形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标准,其中有“明显”二字,是因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伪造、变造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技术有些相当高超,除非专业人员并且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一般人员用肉眼难以进行有效的识别。如果不加以“明显”的限制,就会增加一般人员的责任要求,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违反第6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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