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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2 11:12: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4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诽谤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所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对于行为人无目标的诽谤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特定的自然人”并不以我国公民为限,诽谤外国人的,亦可构成犯罪。诽谤罪对名誉的侵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人道德、伦理方面社会评价的危害;(2)对人政治名誉的损害;(3)对人经济名誉的损害;(4)对人文化艺术方面的创作能力及创作品行的贬损;(5)对人身体素质方面社会评价的损害;(6)对人职业、出身、身份等方面社会评价的损害。①

  二、诽谤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内容表现为:

  (1)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捏造事实。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编造谎言。捏造事实的行为,并不要求是行为人亲自实施,也可以是行为人请他人或者教唆他人捏造。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即可,至于捏造的事实在他人看来是否可信以及可信的程度如何,都不影响诽谤的性质。同时,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虚假的,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捏造事实,所散布的都是真实的事实,那么行为人就不能构成本罪(有可能成立侮辱罪)。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但并没有向外界或者第三人散布,仅仅是让该事实停留在自己所能感知的范围,如将该捏造的事实记录在自己的笔记本里或保留在脑海思想中,他人无法感知,此时无论如何都不能构成诽谤罪。所谓散布,是指行为人将虚假事实向他人公布,使相当范围内的人了解和知晓。

  一般来说,在诽谤他人的过程中,捏造与散布是两个必备的行为,只有捏造行为而没有散布行为,那么该行为就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可能构成本罪;只有散布行为而没有捏造行为,那么也根本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为行为人散布的要么是真实事实,要么是虚假事实,对于真实的事实行为人根本用不上捏造,所以就不构成本罪。但是对于虚假的事实,如果行为人要散布,就必须进行捏造行为,没有捏造行为,行为人根本不具备散布的前提。有时候,捏造和散布是两个阶段的行为,这主要表现在一些预谋的犯罪和共同犯罪行为中,捏造成为散布的预备行为;而有时候,捏造和散布具有同时性,这主要表现为对于一些无预谋的突发性诽谤,如临时的口头演讲、叫骂等诽谤行为,此时行为人在捏造的当时就进行了散布,在散布的过程中进行着捏造。

  需要注意的是,诽谤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必须要具备捏造和散布两个条件,但是在某些时候行为人没有捏造,仅有散布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这主要是指行为人道听途说,明知道信息不真实而仍加以散布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同样能给被害人带来人格尊严、名誉上的损害,所以同样构成本罪。

  诽谤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口头诽谤、书面诽谤以及两者兼有的情形。口头诽谤,如当街叫骂,利用演讲、讲课来诽谤,利用各种扩音器材来诽谤;书面诽谤,如利用报纸、杂志、“大字报”、“小字报”、著作刊物等形式诽谤。根据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出版物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

  (3)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如同侮辱罪一样,诽谤行为必须要针对特定的对象才可以构成本罪。特定的对象,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人。特定的人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根据行为人诽谤的具体内容可以推知出是谁即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以创作小说的名义,虚构一些小说人物,故意将小说主人公的诸多特征描写得与现实中的他人相同或者非常类似,很容易让别人联想到小说中的主人公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个人,此时该种行为也属于针对特定的对象,也可以构成本罪。

  (4)诽谤行为只要足以败坏他人名誉即可,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他人的名誉被败坏,这是一个抽象的结果,并不要求被害人果真声名扫地,社会上所有人都对被害人改变了原有的评价。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具有使他人改变对被害人的评价的高度可能性,就可以认为他人名誉被败坏,出现了他人名誉被败坏的结果。①这是因为,诽谤行为一经实施,对被害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具有不可控性,实际上就使得被害人陷入了被他人误解或者看不起的危险境地,对于被害人自身而言,此时就已经伤害了其人格、名誉,所以并不要求被害人的名誉现实地、最终地被败坏为本罪成立的条件,只要具有这种结果的盖然性即可。

  (5)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诽谤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动机卑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的后果,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

  在认定诽谤罪的客观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诽谤的行为是否要求公然实施。 诽谤行为原则上应是公然实施的,这是由诽谤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诽谤行为表现为以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由于必须具有散布的行为,所以必定会具有公然的性质。如果行为人采用匿名信的方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不足以传播开来,便不构成诽谤罪。当然,这里的公然也应当作与侮辱罪中行为的“公然”同样的理解,即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多人听到(如让第三人或者众人通过电话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诽谤,并不要求行为实施的时候必须有他人或者被害人在场。

  三、诽谤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诽谤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也明知道自己捏造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以诽谤的行为败坏他人的名誉。所以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的事实加以散布,或者行为人虽然散布了该虚假事实,但是却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此时行为人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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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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