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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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为依法、全面、规范收集和审查盗窃案件证据,统一司法尺度,确保盗窃案件办案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盗窃犯罪案件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总体要求
第一条 盗窃案件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害人基本情况的证据;
(二)证明被盗财物的性质、特征、价格、购买时间、数额等的证据;
(三)证明被盗财物是否为被害人占有的证据;
(四)证明盗窃的时间、地点、场所、周边环境、次数、方法、手段、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处理等客观行为要素的证据;
(五)证明盗窃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证据;
(六)证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曾受刑事及行政处罚情况等证据;
(七)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目的、故意等主观要素的证据;
(八)证明自首、坦白、立功、退赔、和解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九)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的证据;
(十)其他与盗窃罪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
第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盗窃案件,一般应当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共同实施窃取他人财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就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进行意思联络等主观要素的证据;
(三)证明各犯罪嫌疑人分工、配合、分赃情况的证据;
(四)其他与共同盗窃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盗窃案件,除应具备第一条要求的证据外,一般还应当有下列证据:
(一)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盗窃实行行为、帮助行为还是教唆行为及其具体内容;
(二)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还是辅助作用;
(三)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盗窃故意,是否系无犯罪意思联络的同时犯;
(四)对共同盗窃中有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参与的,应先审查共同盗窃行为的违法性,再审查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条 盗窃未遂的案件,一般应当有下列证据:
(一)证明盗窃目标系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
(二)证明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盗窃行为未得逞的证据;
(四)证明盗窃行为未得逞原因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盗财物体积、重量、大小等特征;
(二)被盗财物所处场所的开放程度;
(三)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紧密程度;
(四)其它可能影响财物占有状态判断的情节。
对被盗财物未脱离被害人支配空间的,还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已通过藏匿等方式对被盗财物予以实际控制。
第二章 盗窃案件构成要件证据审查
第一节 被害人财产损失
第四条 证明被害人财产损失,一般应当有赃款、赃物、购物凭证、交易记录、说明书、外包装盒、价格认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能否证明被盗财物的来源;
(二)能否证明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买价格、成新率等特征;
(三)不同证据对同一财物特征的证明能否相互印证。
第五条 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有发票、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相应的价格证明材料。
对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发票、销售记录等是否系被窃财物原始销售凭证,特别注意审查上述材料记载的销售时间是否有涂改、倒签,记载的品种、批次、型号等特征是否与被盗财物相符。
第六条 被盗财物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盗窃外币的,是否有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外汇牌价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一般应当有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价目表,或者盗窃时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以及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外汇牌价表;
(二)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是否有缴费记录、计量仪表记录等反映使用量的证据;
(三)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是否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证明、缴费记录等证据;
(四)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是否有销赃过程中形成的银行转账记录、网络支付记录、账簿凭证、收赃人的证言等反映销赃数额的证据;
(五)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是否有发行单位出具的票面数额的说明材料等证据;
(六)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已经兑现的部分,是否有支付兑现过程中形成的凭证等证据;尚未兑现的部分,一般应当有发行单位出具的使用记录等证据。
第七条 被盗财物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一般应当有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对价格认定意见,应重点审查:
(一)价格认定机构及其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认定对象的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是否相符;
(三)价格认定材料是否充足、可靠;
(四)认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认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五)认定意见是否明确,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六)认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
(七)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委托人、认定机构、认定要求、认定过程、认定方法、认定日期等相关内容;
(八)认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认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审查是否有银行交易明细、短信通知、取款监控视频、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盗窃的,应当审查是否有网络支付平台的交易记录、支付凭证、账号信息等证据。
第九条 被盗财物系下列特殊物品的,应当注意审查:
(一)盗窃字画、珠宝玉石等奢侈品的,是否进行真伪、质量检测报告,或由专营店、专卖店等相关机构出具能够反映被盗财物真伪情况、质量等级的说明材料,并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二)盗窃烟草专卖品的,是否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真伪、质量检验,并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价格证明材料;
(三)盗窃文物的,是否有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文物等级证明。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或者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四)盗窃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是否有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珍贵、濒危动物,珍稀植物认定材料及价格认定;
(五)盗窃贵重宠物的,是否有相关部门、机构出具的品种证明及价格认定;
(六)盗窃邮票、纪念币等特殊用途物品的,是否有国家有关部门、相关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价格认定;
(七)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是否有毒品检验报告、淫秽物品认定书等。
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鉴定意见、认定意见、检验报告,参照第七条进行审查。
第二节 盗窃行为
第十条 证明盗窃的方法、手段,一般应当有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窃取财物经过的详细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财物失窃情况的详细陈述;
(三)盗窃过程中有证人的,应当有证人关于盗窃过程的详细证言;
(四)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有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有指纹、脚印等痕迹的,应当有提取笔录、相应的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五)使用工具作案的,应当有扣押的作案工具;因客观原因未能扣押的,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六)案发现场及周边有监控设施的,应当有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七)必要时,应当有调取的基站信息、地理信息等反映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及周边的行动轨迹等证据;
(八)对于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进入盗窃场所的方式、以及藏匿、转移被盗财物的证据,一般也应当收集提供。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方法、手段与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现场状况及被害人、证人证明的相关情况是否一致;
(二)犯罪嫌疑人遗留的足迹、手印等痕迹,使用的作案工具与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是否一致;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方法、手段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
第十一条 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对盗窃点进行勘验、检查,对电信码号复制工具是否进行扣押、提取;具备条件的,是否进行鉴定或侦查实验。
第十二条 利用网络支付平台盗窃的,应当注意审查是否提取了犯罪嫌疑人获取的登录名、密码、验证码等身份验证信息;具备条件的,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
第十三条 盗窃案件存在盗骗交织情形的,应当重点审查被害人对财物有无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
存在第三人因为受骗而转移财物的情形,还应当重点审查第三人对财物有无处分权限和处分地位。
第三节 主观故意
第十四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应当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被盗财物是否位于明显为他人所实际控制的场所或位置;
(二)被盗财物是否已被他人采取上锁、封装等防护措施;
(三)犯罪嫌疑人窃取他人财物后是否已藏匿、使用或出售;
(四)是否具有其他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特殊的盗窃时间、地点或手段等。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借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债权债务等关系;
(二)经济纠纷与盗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
(三)经济纠纷数额与被窃财物价值是否相差悬殊。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其行为系借用他人财物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
(二)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意义,是否具有外借可能;
(三)犯罪嫌疑人取财手段是否符合借用的正常形式、事后有无及时向被害人声明借用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有无归还表示、有无归还条件。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辩解对被盗财物价值认识错误的,应重点审查:
(一)财物所处的地点、环境、保存状态等因素,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对财物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
(二)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生活经历、社会阅历等因素,是否足以影响犯罪嫌疑人对财物价值的准确认识;
(三)犯罪嫌疑人的预谋、盗窃、处置方式等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关于对财产价值产生错误认识的辩解相符。
第四节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份
第十八条 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一般应当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对于下列情形,应当注意审查:
(一)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是否收集户口登记簿、证人证言等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据;
(二)被害人系残疾人的,是否收集《残疾人证》、残疾人联合会评定材料等证据;
(三)被害人系孤寡老人的,是否收集证明被害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且系孤寡生活状态的相关证据;
(四)被害人系丧失劳动能力的,是否收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等证据;
(五)被害人系医院就诊病人或其亲友的,是否收集医院就诊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
(六)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是否收集户籍资料、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七)被害人系单位的,是否收集《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委托的代理人(报案人)的基本信息、被害单位授权文书等证据。
第十九条 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一般应当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反映犯罪嫌疑人自然人情况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系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或无国籍人的,还应当有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等证据;犯罪嫌疑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还应当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第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与其供述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户籍信息附照片与本人面貌是否存在不合理差异;
(三)犯罪嫌疑人口音与其生活地区、语言习惯是否一致;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同胞兄弟、姐妹,是否可能冒名顶替;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曾使用多个近似姓名,户籍登记是否准确;
(六)案发现场遗留的物证、痕迹、生物样本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符;
(七)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细节与查证的事实是否存在不合理差异。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注意审查:
(一)出生证明、户籍底册、入学证明、学籍档案、疫苗接种记录等证据证明的年龄是否一致;
(二)犯罪嫌疑人的生肖、公历及农历生日、兄弟姐妹的年龄、生日、生肖以及犯罪嫌疑人年龄是否存在虚报、更改等情形;
(三)有骨龄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之间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异常迹象的,应注意审查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重点审查供述是否前后一致,语言逻辑是否正常,思维是否清晰,家属、邻居等知情人的证言是否反映曾有精神病发作史,必要时应作精神病法医学鉴定。
第三章 四类特殊盗窃案件证据审查
第一节 多次盗窃
第二十三条 证明多次盗窃行为,一般应当有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多次窃取财物经过的详细供述;
(二)多名被害人关于财物失窃情况的详细陈述;
(三)其它能够证明多次盗窃行为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数个盗窃行为之间时间间隔;
(二)数个盗窃场所之间空间距离;
(三)犯罪嫌疑人对数个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连续性;
(四)多次盗窃是否发生在二年内;
(五)多次盗窃行为中某次盗窃行为是否已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
(六)对于多次盗窃同种类财物或相似财物的,应准确区别不同次盗窃所得财物。
第二节 入户盗窃
第二十四条 证明入“户”盗窃行为,一般应当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注意审查:
(一)盗窃场所是否有日常生活用品;
(二)是否定期或者不定期有人员在场所内居住;
(三)居住人员的构成及关系是否已经查清
(四)是否有门锁、围墙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措施。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户外采用“钓鱼”等方法盗窃户内物品;
(六)犯罪嫌疑人是“在户”盗窃还是入户盗窃。
第二十五条 盗窃现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注意审查:
(一)盗窃现场为封闭院落等场所的,是否有围墙、门锁、栅栏等隔离防范措施;
(二)盗窃现场为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场所的,是否兼具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是否处于营业时间、生活起居的场所和用于经营的场所之间有无明显物理隔离措施;
(三)盗窃现场为合租房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共同租住人、合租房的各房间之间是否具有明显隔离防范措施、被盗财物位于合租房内公共区域还是独立房间。
(四)盗窃现场为新装修房屋的,是否已经实际入住。
第三节 携带凶器盗窃
第二十六条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盗窃时所携带的器械是否作为凶器使用;
(二)携带器械的目的是否为了实施违法犯罪;
(三)器械能否被犯罪嫌疑人随时支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证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一般应当有物证、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
器械属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的,应当重点审查器械是否有鉴定意见。
器械属于其它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器械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来源、特征、危险程度、使用意图、携带方式等。
器械属于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作案工具的,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职业、工具本身的危险程度、盗窃行为被发觉后使用工具对人实施暴力、威胁的可能性等。
第四节 扒窃
第二十八条 证明扒窃行为,一般应当有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关于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经过的详细供述;
(二)被害人关于随身财物失窃情况的详细陈述;
(三)有条件的还应当有反扒民警的证言、监控录像;
(四)有条件的还应当有起获的赃物。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盗窃地点是否为医院、商场、公园等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满足公共社会活动需求的场所或者公交、轮船、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财物是否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支配和控制。
第四章 量刑情节证据审查
第二十九条 证明盗窃行为发生在特定期间、盗窃行为针对特定对象的,一般应当有证明特定期间、特定对象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盗窃的,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相关政府部门公告、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在相应的期间和地域范围之内;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应当重点审查被盗财物是否属于上述特定款物及其具体类型。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病历材料、检查单据、出入院记录、缴费通知书等书证,病友及医护人员等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盗窃地点在医院且被盗财物为病人或其亲友所有。
第三十条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或者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有相关违法犯罪的前科证明材料、尿样检测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以及盗窃财物是否被用于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一般应当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家庭成员及邻居的证言、收入证明、病历材料、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注意审查盗窃财物是否确实用于缓解生活艰难、治疗疾病。
第三十二条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一般应当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财物损毁原因、损毁程度、被损毁财物的价值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盗窃而造成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一般应当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明严重后果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
(一)财物被盗之前被害人的身体状况;
(二)财物被盗之后被害人是否出现严重后果;
(三)严重后果与盗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十四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一般应当有谅解书、收条、转账单据、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被害人的谅解是否真实、自愿。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一般应当有银行存款记录、财产权属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意愿以及拒不赔偿的原因等。
第五章 盗窃案件不起诉审查
第三十六条 盗窃案件拟作绝对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盗窃犯罪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四)盗窃犯罪数额是否达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
(五)盗窃未遂的,是否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目标,或者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是否具有取得谅解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盗窃数额较大的盗窃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已满75周岁、又聋又哑、盲人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
(六)是否有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盗窃案件拟作存疑不起诉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盗窃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否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是否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的,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否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是否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六)是否存在其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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