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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解读受贿罪“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数额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13: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8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解读受贿罪“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数额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十分复杂,其受贿数额的计算并不能局限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受贿以及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分析:(1)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购买详细记录股票、债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应当详细记录股东的姓名,股东所持的份数,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以及购买股份的日期等有关事项。因此,记名股票具有较强的身份性,其转让须经过背书等方式,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的盈亏将由股东自行承担。所以,请托人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购买的记名股票,其受贿数额应当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得的股票收益,应按受贿孳息处理。(2)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购买的无记名股票、债券,由于无记名,债券的购买、转让并无特别的手续,以交付时为准,故而难以准确确定请托人的实际出资额。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受贿数额。在案发时股票还未转让的情况下,应当以案发时该股票的市场行情计算应当“收益”,从而确定受贿数额。

  除上述两方面外,判断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还应考察:(1)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出资,而委托请托人购买股票、期货,请托人也未交付股票等证券,而是直接将“收益”交付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购买股票、期货等,其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即为受贿金额。(2)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其应得的收益,应当以受贿论处。(3)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但是在他人未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以“盈利”名义给付的财物。(4)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并约定保底条款的处理。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不赞同上述几种观点。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若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上述几种情形来判断是否受贿以及计算受贿数额,缺乏司法解释依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尽管上述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六种情形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仅仅是以“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为标准而将“委托理财型受贿”分为两大类,既然如此,在认定“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数额时也应当以此为基础才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数额认定。这一情况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干股并无本质区别,一律应以受贿罪认定,其受贿数额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从请托人处取得证券、期货账户的,按照取得证券、期货账户之日股票、期货价格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请托人也未将证券、期货账户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只是在事后将所获“收益”一次性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以实际“收益”额计算受贿数额。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虽有实际出资,但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数额认定。在典型的委托理财中,理财无论盈亏,委托理财的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出资应得收益”,应当是指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出资进行投资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在具体认定中,如果受托人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管理,只需通过查询相关账户中的交易记录计算委托理财的盈亏情况,根据资金记录即可确定“应得收益”。而如果受托人在取得受托资金后没有将之存入独立账户进行投资,确定资金收益则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可以在计算账户内所有收益的基础上,按照资金投入比例区分各自资金的对应收益,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得收益”。因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资金与请托人的自有资金共存于一个账户之中时,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按份共有,双方应以自己的资金数额和比例对共有的货币享有权利,而对于货币所产生的孳息也应当按照同样比例享有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种类物经特定化之后可以变为特定物,而特定物产生的孳息仅归该物所有权人享有。就委托理财而言,如果请托人在利用共有账户资金从事某项投资时,事先声明此项投资是专为自己或委托人而进行的,则该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全部归其本人或委托人享有。

  例如,2002年年底,赵某、周某等人经公开拍卖取得温州市某城区一矿区建筑石料采矿权,并与其他股东决定第一期共投资1800万元人民币,每股计180万元。为感谢时任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某城区分局分管地矿的副局长杨某对矿山在政策处理、部门协调、矿山手续审批等方面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周某提出让杨某以10万元入一股。后杨某只筹集到5万元,在明知矿山投资很大,5万元入不了股的情况下,他仍将5万元交给周某人股矿山。2005年年底,杨某考虑到当时该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利润,而且股东很多,人多嘴杂,就向周某提出退股。于是,赵某、周某将5万元退还给杨某,同时为感谢杨某的关照,又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另外,2004年至2007年春节,赵某以拜年名义先后4次送给杨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8000元。2008年4月初,杨某风闻矿业有限公司的一名股东被纪委叫去谈话,为免受牵连,便急忙打电话给赵某,让他把那10万元人民币拿回,并把收受的购物卡折合成现金一并退还给赵某。

  某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侦查后认为,根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杨某在2003年仅以5万元人股,并于2005年底退股,根据期间矿山一直经营不佳的状况,他所取得的10万元收益明显高于他投资应得收益,故高出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所得,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该矿业公司曾3次分红,因此杨某收受的10万元中,有2.3万余元是他投资的回报,不能认定为受贿,应予扣除,其余7.6万余元明显高于他应得的收益,应认定为受贿,连同他先后4次收受的购物卡人民币8000元,杨某共受贿人民币8.4万元,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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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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